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父母離婚者,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
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為限,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母 黃阿惜 年七十有三,每每提及 黃氏 血脈傳承財茶飯不思、夜不成眠,為人子女無法替母分憂乃大不孝,當年其母為傳承黃氏血脈而以招贅方式與其父 曾文泉 結婚,其於民國00年出生時原名 黃國忠 ,48年期0生活困苦,父母為聲請人能受正常教育,而將聲請人改從父姓。又聲請人祖母雖有一養子,但其從未參加黃氏祖先祭祀,祖先不被傳承祭祀讓聲請人很難過,數十年來祭祀均由聲請人負責,若聲請人未能變更從母,則有違祖母當年囑咐,百年後祖先將無人傳承祭祀。我國以孝傳家,聲請人母親現提及傳承黃氏祖先之事,幾經思量,爰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姓氏對伊有何不利影響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