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認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法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提供之光碟可透過電腦或數位科技將影像放大,即可
還原事情真相,檢察事務官以人物畫面比例過小,未加詳查,即不認定內容,而加以判決,實有瑕疵,侵犯聲請人之人權。
㈡聲請人提供之證人為判決所否定,卻採納告訴人之證詞,有所偏頗,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加以測謊。
㈢聲請人從頭至尾均有與債務人清償債務,有匯款紀錄,告訴人是誣告。
㈣聲請人之上班地點常遭告訴人打電話騷擾,故無法當庭陳述聯絡方式,並非說謊,也無誠信問題。
㈤聲請人也遭暴力討債,只因未驗傷提出告訴,所以應被判刑,違背法律精神,有違公平。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因而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亦即,係指當事人已提出之證據未加審認,或被捨棄不予採用,但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且該證據自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聲請人所涉傷害犯行,前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本件再審,顯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作為其聲請之依據。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聲請人提供之光碟,
以還原事情真相云云,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該光碟既為被告所提出,則被告在提出之前,是否已過濾對其不利之內容,並保留對其有利之內容,已未可知,是被告辯稱其若有傷害證人 李權展 之行為,就不會提出該光碟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協同被告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結果,認為:因雙方發生衝突當時所站立之處有陰影,且畫面中之人物佔畫面比例甚小,僅可約略辨識上開時間確(原判決誤為『卻』)有數人發生拉扯並有人倒地,至係何人有出手傷害之事實及何人在後追逐致何人倒地等情,均無從清楚判別,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從而,本院自難憑該錄影光碟所顯現之內容,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詳判決書第5頁⒊),且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亦於判決內逐一論列,就各項證據內容相互勾稽後而為認定。則聲請人請求將該錄影光碟內容影像放大後加以調查,不僅單從形式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實際上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因此,原審未予調查,自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展於審理時,已就其如何經聲請人傷害之
過程,於供前具結後證述綦詳,並經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與證人 周靜婉 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後,將其中可採信之部分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有瑕疵部分(證人李權展指證聲請人持鑰匙攻擊部分)則不予採信,並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已於判決中詳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非一逕只採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展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論據。另證人 曾紹銘 於審理時之證述,因本身證述內容就形式上而言已前後矛盾,悖離事理,多所瑕疵,致為原審所不採,該判決中亦已詳細交代不採之理由。從而,各該證人之證述既已有其他證據可佐,並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各項證據法則判斷其內容之真偽,自無再加以測謊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所稱前開㈢至㈤之理由,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無為本件傷害犯行,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㈣綜上所述,關於案發經過,既已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展
、證人周靜婉、曾紹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並據此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論斷各該證人之陳述有歧異部分何者為可採,待證事實應已臻明瞭,縱然再依聲請人之請求,將光碟送請放大影像後勘驗內容及將證人送請測謊,單自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則原審未將光碟送請放大影像後加以勘驗及將證人送請測謊,尚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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