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3月3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7年4月2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紙在卷可稽,但檢察官卻於97年6月26日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泰德97毒偵982字第1631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是檢察官前揭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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