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之年份應更正為「104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05年12月10日」,依判決製作日期即可明顯判斷該年份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從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
10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