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雯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存提款資料及個人年籍、身分證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認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提款資料及個人年籍、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
2分許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存提款資料及個人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龍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而「小龍」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並以被告之名義,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成為編號0000
000號會員後,再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通過歐付寶公司銀行帳戶認證手續,成為歐付寶公司之收款使用者(即店家,下稱:歐付寶店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FB),以「GUANCHEN」之帳號,冒用 孫佳瑜 名義(孫佳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刊登不實之卡西歐TR-6
0數位相機販賣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售,適告訴人 謝岳宣 閱覽該訊息後,誤認「孫佳瑜」有意出售,故下標訂購,並於105年4月4日中午12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以歐付寶支付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萬8,000元,並由歐付寶公司於10
5年4月6日,將該款項連同其他交易款項共2萬2,321元,撥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告訴人付款後,因遲未收到相機,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的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將個人的身分資料、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供給「小龍」使用,而「小龍」以被告名義,在歐付寶公司申請成為店家後,冒用孫佳瑜之名義,使用FB與告訴人進行相機交易,告訴人將價金匯入被告之歐付寶公司交易帳戶內,但告訴人並沒有收到相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復有FB聯絡資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歐付寶公司105年4月20日付管外字第105042003號函所檢附之賣家與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105年11月22日國世秀水檢字第105000002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歐付寶公司106年10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6101801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孫佳瑜部分)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㈡公訴人認為:本案「小龍」冒用孫佳瑜之名義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告訴人匯款後,並未收到相機,本案明顯就是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她的證件、銀行帳戶,放在她前男友「小龍」的住處,離開時忘了取走,本案是「小龍」擅自向歐付寶公司申請成為店家等語,但後來於審理時辯稱她與「小龍」一起經營網路店家,本案是因為上游沒有貨,才沒有辦法出貨給告訴人等詞,辯解明顯不同,差異甚大,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小龍」的聯絡資訊以供查證,難認其辯解為真,可認被告提供個人身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然而,下列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心證:㈠本案被告之辯解,雖然有公訴人所指稱的前後不一致,且她
迄今無法提出「小龍」的真實身分供查證,確實有可疑之處,但不能以被告具有瑕疵之供述,直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仍應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之。
㈡又本案採取第三方支付,此種交易模式,可以有效確保網路
購物買、賣雙方交易安全,依據本案交易當時(105年4月
4日)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網路消費者可以在收到賣方的商品後,再請電子支付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者)付款給賣方(店家),只要消費者沒有收到商品,網路賣家就沒有辦法取得貨款,詐欺集團是否會使用此種第三方支付作為詐欺手段,實屬可疑。
㈢本案告訴人雖然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尚未收到任何交
易取消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但歐付寶公司106年12月22日付管外字第1061222204號函明確表示:告訴人於105年4月7日申訴付款完成後沒有收到商品,經歐付寶公司居中協調處理,但店家(賣家)並未回覆處理結果,歐付寶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自店家(賣家)歐付寶餘額帳戶中保留1萬8,000元,且將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會員江宜庭之歐付寶餘額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而江宜庭為告訴人之母(見本院卷第54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64頁之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且電子支付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成立,並經高度行政管制,本案購物金額不高,歐付寶公司虛構已經退款之事實之可能性甚低,據此,難認告訴人所言為真。因此,可以證明告訴人使用安全的第三方支付進行網路購物,本案是否為網路購物詐騙,抑或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甚有可疑。
㈣另從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看來(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106年12月29日國世秀水字第106000005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從105年1月4日開始,至同年4月11日止,有49筆歐付寶公司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匯款紀錄,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於105年4月4日匯款),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7萬4,992元,告訴人匯款後,雖然該帳戶有數筆提領紀錄,但105年4月6日亦有多筆歐付寶公司匯入款項,當日帳戶餘額高達35萬5,275元,此與一般人頭帳戶,被害人匯入後,詐欺行為人為了避免詐欺成果遭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情形差異甚大,且除了本案告訴人外,尚有4名消費者,並沒有收到商品,但經過申訴,歐付寶公司已將款項退回給這4名消費者(見歐付寶公司上開函文),因此,連同本案,這些經過申訴的交易,集中在105年
3月30日至同年4月6日之間,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異常、申訴的交易紀錄,可見被告名下的歐付寶公司店家,都有正常營運,消費者沒有收到商品的申訴案件,比例不高,亦難認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名義,惡意在網路進行詐騙。
㈤從而,本案為第三方支付的網路購物交易,買方沒有收到商
品,電子支付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者)就不會支付給賣家(店家),本案經過告訴人申訴後,歐付寶公司已將貨款退還,詐欺集團是否會透過此種方式詐騙,實有可疑,而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名下的歐付寶公司店家有正常營業,申訴的比例不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本案案發當時,尚有餘額27萬4,992元,告訴人匯款後,帳戶餘額亦曾增加到35萬5,275元,此與一般人頭帳戶的使用情形不同,難認被告的身分資料、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