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江馮恩 被上訴人高昇休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
436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所明定。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105年2月止,其中105年1、2月之管理費繳交期限於105年3、4月管理費尚未形成之前之105年4月24日起及計算利息,實屬不合理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
筆錄未送達上訴人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原具狀委任 吳昭慶 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擴張原審之請求數額,然原審隨即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連同105年4月26日之庭期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昭慶,有送達證書附於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另經本院函詢寄存上開送達證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送達人是否業已領取,經該局函附簽收簿,業已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昭慶簽收,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吳昭慶為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訴訟文書之權,從而上訴人稱未收受擴張聲明之文書自有違誤。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係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規約、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管理費,並請求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雖上訴人以書狀陳稱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期間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5年2月止,其中105年1、2月之管理費尚未形成前之105年4月24日起即開始計算利息,實不合理云云,然105年2月份之管理費本應於當年3月底前即應繳納,則上訴人既未繳納,被上訴人請求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05年4月24日計算利息,自無違誤。且依上開說明,此屬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自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合法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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