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宇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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