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竹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男與告訴人 李存中 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車路街23巷口,不滿告訴人將其圍繞在菜園之繩索拆除,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頭頸部多處挫擦傷、左側第五指鈍傷、左側髖部鈍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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