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達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達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台灣土狗』、『台灣犬(土狗)交流協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施俊吉 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台灣土狗』、『台灣犬(土狗)交流協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留言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情節輕重;再考之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