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文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宏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母親乳癌復發,情況危急,本次初進監所已學到教訓,希望能以適當交保金給予交保,也願至住居處派出所固定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由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1年5月2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木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5月24日起撤銷羈押,且聲請人自111年5月24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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