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如聲請書所指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行為之危害性非輕,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03號被告陳豐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
21號、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5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而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友人 李清峰 發生爭執,進而毆打李清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警員 周嘉宇 於勤務途中接獲通知趕往上址處理,陳豐壽因認周嘉宇係李清峰之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嘉宇之臉部、胸部,致周嘉宇受有臉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嘉宇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制伏逮捕。
二、案經周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周嘉宇及 林佩璇 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與告訴人即警員周嘉宇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