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原告 蘇中信
洪寶銘 賴建全 張正忠
蔡委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固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B欄所示之費用,惟原告等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勞動調解時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擴張聲明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如附表C欄所示,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即附表B欄所示之費用,原告尚應分別繳納如附表D欄所示之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子鈺附表:原告擴張後總請求金額(A欄)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B欄)擴張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應補繳之差額(D欄)蘇中信370,982元200元1,360元1,160元洪寶銘978,862元200元3,560元3,360元賴建全484,018元200元1,763元1,563元張正忠1,098,185元200元3,963元3,763元蔡委承1,865,630元200元6,504元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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