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仲毅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志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東莞 力壯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壯公司)為優而大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優而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早期董事長亦為被上訴人。98年12月11日,訴外人 陳思平 即優而大公司總經理與訴外人向志剛即 志毅 公司(上訴人前身)之負責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協議合作生產變壓器。嗣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雙方合作模式,其中出貨流程1.力壯依成品訂單需求之變壓器數量下成品變壓器訂單給志毅(因志毅無法作結轉及開票,故此部分進出的相關單據需作隱藏處理)。因力壯公司與志毅公司間之交易隱藏處理,故由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出具切結書,約定應付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款項,均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票據供被上訴人個人提領,相對應者,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應付給志毅公司(包括後期與上訴人之交易)之所有款項,亦均由被上訴人以私人支票付款,亦即被上訴人曾承諾就力壯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雙方自98年起開始維持同一模式,付款方式迄未改變。惟自101年7月起,被上訴人拒絕付款,迄今欠新臺幣(下同)439,28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力壯公司,自應由力壯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與伊無關。伊雖曾以個人支票支付力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然此純係因力壯公司設於中國大陸,而上訴人在臺灣付款不便,故受力壯公司委託借支票給力壯公司作為付款方式,非伊因而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承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2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在98年間擔任優而大公司董事長(湖簡卷第26-2
7、35-37頁)。㈡上訴人自98年起與優而大公司、力壯公司交易,曾由被上訴人以個人支票支付力壯公司應付給上訴人部分貨款。
㈢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01年11月23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力壯公司是否尚欠上訴人439,280元之貨款?㈡被上訴人是否就力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9,280元一事,
由其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就力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9,280元一事,由其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力壯公司採購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合作意向書、會議記錄、切結書等影本為據,且主張兩造間係力壯公司下訂單予其前身志毅公司,並將上揭交易關係隱藏處理,是故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貨款,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票據收受及給付云云。惟查:
⑴觀前開合作意向書僅記載優而大公司與志毅公司合作變壓
器之分工及價格建議、會議記錄則係討論變壓器出貨流程(湖簡卷第38-40頁),均未見兩造間有何表明力壯公司之貨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協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又上訴人所提與會計師談話內容(本院卷第95-96頁)、廠商名冊(本院卷第97-98頁)等件,雖載有「個人戶(唐建雄)代力壯電子廠支付廠商金額,力壯電子廠需每年申報唐建雄5萬至10萬收入...」、「個人戶(唐建雄)金額由來,從優而大(香港)帳戶匯入個人戶(唐建雄)之後代付廠商貨款」云云,均未明示係何人製作,且核所載內容僅涉及付款資金流程,則上開文件縱屬為真,要難憑此推知兩造間曾有何協議。
⑵至於上揭切結書(湖簡卷第41-42頁),固分別記載立書
人係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並均載明負責人係被上訴人。然縱認上揭切結書確屬真正,其載明立書人係「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僅其負責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已難認上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為任何合意。又其內文係記載:「茲因本公司實際需要,爾後與貴公司往來交易之貨款,請貴公司於開立票據支付時,抬頭請開【唐建雄】,並請劃線與禁背,若衍生之一切問題,本公司願付一切之責任與貴公司無關。特立為憑。」等語。核其文意,僅單純要求收受切結書之對方於支付貨款時,應開立以唐建雄為受款人之票據支付,而未提及力壯公司或優而大公司,如有應支付之交易款項應由何人負擔及支付方式。尚無從依上揭切結書之記載,而推知兩造間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力壯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3、又就曾任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總經理之證人 陳詠邑 (原名陳思平)、曾任優而大公司會計之證人 詹麗娟 所為證述以觀:
⑴證人陳詠邑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付款的流程
是否由志毅付款給優而大,力壯再付款給志毅?)付款的流程是,優而大公司收了原告的變壓器,就應該由優而大付款給原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會議記錄上,力壯對志毅下訂單,那這筆貨款是否是由力壯在付款?)理論上,力壯如果收了貨款,應該是由力壯付款...本件雖然是力壯對志毅下單,但是由優而大付款給志毅的。」、「(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力壯欠原告公司的錢,要由他本人來承擔?)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曾經通知過志毅,以後力壯應付志毅的貨款由他個人來支付?)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所稱被上訴人曾經表示過他要負擔供應商的貨款,是指何意?)不是,被上訴人沒有說要負擔供應商的貨款,而是他個人要代支付優而大公司對外的貨款...而他個人要代支付優而大公司對外的貨款之書面。係由公司會計轉發的,而非由上訴人本人發文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⑵次觀證人詹麗娟證稱:「(受命法官問:如何知悉力壯公
司曾經委託被上訴人開其個人票支付力壯公司向志毅公司採購的貨款?)我知道陳思平(即證人陳詠邑)是力壯公司的負責人,陳思平委託被上訴人開其個人票代力壯公司付款,至於何種款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上訴人的個人票是要交給志毅公司的。(受命法官問:那被上訴人開其個人票給志毅公司,是被上訴人個人清償其對志毅公司的債務?或是代力壯公司清償其對志毅公司的債務?還是基於其他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上訴人叫我開票,我就開票,至於為何開票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開個人票給仲毅的理由為何?)我任職之前力壯都是請被上訴人開個人票給力壯的廠商,我任職之後就照樣做,至於詳細理由為何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有無表示過力壯欠志毅的錢,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擔?)我沒有聽過這句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代被上訴人開其個人支票,有無告訴收票廠商這只是代償,還是借票行為?)我只負責開票,其他都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90-93頁)。
⑶是綜觀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縱曾受優而大公
司或力壯公司委託,同意以其個人票據代力壯公司或優而大公司對外支付貨款,事實上亦曾以個人支票代力壯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然其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協議或承諾由被上訴人承擔力壯公司之貨款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開立票據予上訴人方,即任意推測兩造間有何由被上訴人代力壯公司給付貨款之合意。
4、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稱協議,此外上訴人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係屬真正。則有關力壯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貨款及金額為何之爭點,自毋庸再予論述。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280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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