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蕭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燕慧分別於民國94年3月3日、103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32萬元、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存續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144年2月28日止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①相對人與債務人 蕭玲琴 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②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2萬元、③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萬元,④申請信用卡使用。借款期間分別為①自104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②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③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
10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97,0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蕭燕慧及債務人蕭玲琴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街│三│335-1│建│││54│全部│││││││││││││││├──┼───┼────┼──┼──┼───┼─┼──┼──┼────┼───┼─────┤│002│屏東縣│屏東市○○街│三│336-1│建│││07│全部│││││││││││││││└──┴───┴────┴──┴──┴───┴─┴──┴──┴────┴───┴─────┘┌──────────────────────────────────────────────────────────┐│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65│屏東市○○路18│屏東市○街段三│鋼筋混凝土│一層25.16、二層25.16││全部│││││1號│小段335-1地號│造三層樓│三層25.16,合計7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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