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娜
陳淑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娜、陳淑君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麗娜、陳淑君均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清潔人員。被告李麗娜、陳淑君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8時46分許,在該院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對方,使告訴人李麗娜受有左耳挫傷紅腫、前頸部擦挫傷(5x3公分)、左頸部紅腫(10x5公分)、左肩頸扭傷、左肘擦傷(2x2.5公分)、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淑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麗娜、陳淑君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李麗娜傷害告訴人陳淑君、被告陳淑君傷害告訴人李麗娜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麗娜、陳淑君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麗娜、陳淑君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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