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韋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安份守己,配合勒戒所規定,無任何不良紀錄,僅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而聲請裁定戒治難以心服,且評估心理師於評估時只詢問家人情況及前科紀錄,憑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過於潦草隨便,未給予抗告人充分辯解與詰問權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應送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在新店戒治所內人身自由遭拘束,且所內環境、醫療遠不及所外多元,懇請重新裁量,並聲請所需全部繕本及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供訴訟需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韋宏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02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0年6月18日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即持續於所內抽菸評定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insom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全職工作「舞台搭建/模板」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卷)。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判定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抗告人徒稱評估過程草率,並無所據,又此一過程並非刑事訴訟,立法者所賦與程序保障,自不以對抗制之詰問為必要,且其空言戒治所內環境、醫療遠不及所外多元,亦屬臆測,以上均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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