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號聲請人 陳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顧雅惠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與發票人之同一性,該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月11日、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6年9月26日350,000元106年10月26日109年9月1日CH747315002106年10月13日150,000元106年11月13日109年9月1日CH746642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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