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立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雇用不知情之 陳武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立宏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竹26線大平地電線桿沙坑幹103支21(編號:E1976DB36)前工地,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吊取 張永順 所有之鐵板6塊(價值約1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6塊鐵板放置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並載往新竹縣○○鄉○○村○○路00號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將上開6塊鐵板販售予不知情之統立公司員工,得手8萬3,052元。陳立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將其中之1萬元交給陳武堂做為租車車資。嗣經張永順發覺其鐵板不見,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