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劉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東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並陳報該輛機車現值為95,000元,暫以原告陳報現值核定請求交付機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