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7號被告黃柏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自民國102年5月20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與五甲路路口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光華路路口處時,與 趙友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後委由醫院抽血檢測,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0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友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業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5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不慎與趙友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有因飲酒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定本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