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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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8、9、11、
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6、7、10、12、15主文欄所示之玖罪,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光南 大批發」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品,將之以衣服遮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店長 陳勝彬 )。張勝國隨員警至警局接受調查,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竊盜犯行,並經其同意搜索之下,員警遂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陳勝彬、光南三多店長 吳茂華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勝彬、吳茂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暨贓物照片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竊盜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並帶領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品,此有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另被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先後17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17次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分別由被害公司店長陳勝彬、吳茂華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刑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行竊方式│主文│├──┼─────┼────────┼────────┼───────┼─────────┤│1│103年6月至│高雄市新興區文橫│傳輸線1條(價值│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一路17號「光南大│新臺幣〈下同〉39│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批發」文橫店│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2│103年6月至│高雄市新興區文橫│音樂CD(歌手:吳│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一路17號「光南大│勇濱)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批發」文橫店│288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3│103年6月至│高雄市新興區文橫│音樂CD(歌手:張│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一路17號「光南大│ 韶涵 )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批發」文橫店│399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4│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邰│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正宵)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大批發」三多店│378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5│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濱│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崎步)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418元)│,徒手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品得手。│日。│├──┼─────┼────────┼────────┼───────┼─────────┤│6│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陽│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帆)1片(價值238│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7│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那│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英)1片(價值378│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8│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AU│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BE)1片(價值438│店員未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元)│,徒手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品得手。│日。│├──┼─────┼────────┼────────┼───────┼─────────┤│9│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安│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室 奈美惠 )1片(│店員未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價值418元)│,徒手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品得手。│日。│├──┼─────┼────────┼────────┼───────┼─────────┤│10│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蘇│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永康)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368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11│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戴│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 愛玲 )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418元)│,徒手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品得手。│日。│├──┼─────┼────────┼────────┼───────┼─────────┤│12│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陳│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 珊妮 )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378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13│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白│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安)1片(價值418│店員未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元)│,徒手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品得手。│日。│├──┼─────┼────────┼────────┼───────┼─────────┤│14│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飛│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兒樂團)1片(價│店員未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值428元)│,徒手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品得手。│日。│├──┼─────┼────────┼────────┼───────┼─────────┤│15│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王│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心凌)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臺幣貳仟元,如易服│││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388元)│,徒手竊取左列│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物品得手。│元折算壹日。│├──┼─────┼────────┼────────┼───────┼─────────┤│16│103年6月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音樂CD(歌手:張│於左列地點,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月間某日│三路224號「光南│靚穎)1片(價值│店員未注意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之某時許│大批發」三多店│428元)│,徒手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品得手。│日。│├──┼─────┼────────┼────────┼───────┼─────────┤│17│103年8月13│高雄市新興區文橫│音樂CD(歌手:日││犯竊盜罪,處拘役ꆼ│││16時40分許│一路17號「光南大│魔幻力量、 劉思涵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批發」文橫店│、 王思嘉 )共3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價值1104元)││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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