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得政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得政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適用範圍及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考。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供參照。
查被告黃得政趁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博源 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以解決生意上資金缺口,貸以金錢,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收取高達133%之年利率【計算式:年利率=月息÷實際交付之本金×12個月;5,000÷45,000×12≒133%】,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只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故被告貸與告訴人金錢後,陸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重利犯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利息達年利率133%,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檢察官亦查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情,又貸款總金額非鉅,實際獲利金額不多,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1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場給付和解金額,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能夠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1張,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況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被告既確有借款予被害人,則上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準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81號被告黃得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政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路上正豐茶莊,乘謝博源急迫需款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1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4萬5,000元,其復要求謝博源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及提供謝博源機車駕照及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及行照)交付黃得政作為擔保,黃得政並於101年10月底某日,在前開茶莊,向謝博源收取1萬3,000元之利息。嗣謝博源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1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花寺牌樓旁,當場逮捕要向謝博源索取利息之黃得政,並扣得本票1紙、謝博源機車駕照、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車牌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得政於偵查中不利│坦承其僅交付4萬5,000元予│││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謝博源,及要求告訴││││人開立5萬元本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博源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扣案之本票1紙、贓證物│佐證前開犯罪事實。│││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