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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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原告 洪芳玲 被告 邱富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並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右後方,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中指鈍傷、左腳小腿擦傷併鈍傷等之傷害,兩造均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有罪在案,原告則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僅有幫原告支付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05元及賠償原告褲子毀損之500元,而未支付其他賠償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工作延誤、生活困頓,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車距、未遵守速限,自右方超車時快速撞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未聞煞車聲,原告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僅受有輕傷,卻請求高額賠償,況被告已幫原告代墊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因原告要求紅包,又支付原告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右後方之原告騎乘機車反應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中指鈍傷、左腳小腿擦傷併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7月1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3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28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車距、未遵守速限,自右方超車時快速撞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所致,然查,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 劉嘉文 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程序證稱:「我們認為洪芳玲應該沒有過失,因為邱富霞要右轉,應先靠道路右側,且應注視後照鏡注意有無來車,而非直接在路口中心右轉,洪芳玲雖在邱富霞右後方,但洪芳玲是直行車,並無左右偏駛行為,洪芳玲應該是路權優先。」等語,堪認原告係依交通規則順向行進,然被告竟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驟然右轉,實難期待原告得以預見有車輛忽然在路口中心右轉行駛,侵犯其行車之路權,或能對他人突來之違規駕駛行為,有何充足時間採取適當避險措施,自無以苛負原告於剎那間承擔防範之義務,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28號不起訴處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尚難憑採。準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中指鈍傷、左腳小腿擦傷併鈍傷等傷害,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販賣店擔任員工,月薪約2萬多元,102年度有所得270,578元、財產261,360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無業,102年度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為兩造所自陳,且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至被告先行支付之原告急診費用、原告褲子毀損之賠償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重複,自無扣除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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