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蕙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蕙敏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孫蕙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前男友 李昌祥 於分手後拒絕返回其住處,明知人之腹部係屬人體要害,以利刃刺殺可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某卡拉OK店前,佯稱欲邀約李昌祥到卡拉OK店門口相談,待與李昌祥甫見面之際,隨即持上開水果刀刺入李昌祥腹部2次,復於李昌祥受傷後欲逃離之時,又持上開水果刀刺殺李昌祥背部1刀,使李昌祥受有左上腹部撕裂傷2公分、左背部撕裂傷2公分、胃二處穿孔傷1.5×0.8公分及
1.5×1.0公分,及腹內出血約3000cc等傷害。嗣李昌祥乘隙逃跑而及時搭車就醫,經醫院緊急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李昌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醫院為之鑑定,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任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昌祥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蕙敏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李昌祥腹部2次、背部1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遭告訴人毆打並推倒在地,便順手自地上撿拾刀子刺向告訴人,其不是故意要刺傷告訴人的,也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故其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號某卡拉OK店前,邀約告訴人到該卡拉OK店門口見面時,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2次,復於告訴人受傷後欲逃離之時,又持上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背部1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0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堪可認定;又證人李昌祥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左上腹部撕裂傷2公分、左背部撕裂傷2公分、胃二處穿孔傷1.5×
0.8公分及1.5×1.0公分,及腹內出血約3000cc等傷害,經醫院緊急治療始倖免於難,且先後於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長達50餘日方行出院等情,有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其遭證人李昌祥毆打並推倒在地,便順手
自地上撿拾刀子刺向證人李昌祥,其不是故意要拿刀刺傷證人李昌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證人李昌祥到該卡拉OK店門口見面,並於與證人李昌祥見面之際,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入證人李昌祥腹部2刀,復於證人李昌祥受傷逃離之時,又刺殺證人李昌祥背部1刀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昌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先打電話要其去被告家中,其不願意,後來被告就跑來其所在之卡拉OK店,其應被告之約前往店門口時,被告不發一語就持刀刺其腹部2刀,其一開始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後來發現肚子都是血,就想逃跑,此時被告又持刀刺向其背部1刀,接著2人就糾結在一起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本院二卷第105、107、108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昌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且其所述受傷情節,亦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並非隨手可見之物,倘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又豈可能在路旁隨意撿拾即可得之?益見證人李昌祥上開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較為相近,堪可信實,被告上開所辯,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理有違,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沒有殺害證人李昌祥之意思云云。然按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鋒銳利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二卷第111頁),另人體之腹部,除藏有多項重要臟器外,亦為主要血管聚集之處,而屬人體要害等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如持上開水果刀朝人體之腹部刺殺,確可能足以致人於死。本件證人李昌祥遭被告持刀刺傷腹部、背部,並受有左上腹部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胃二處穿孔傷、及腹內出血約3000cc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昌祥所受上開傷勢,「倘若不及時手術治療有可能出血過多休克、或腹膜炎產生,這些都有可能致命」乙節,亦有阮綜合醫院103年7月1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32頁),可見被告不僅一開始即打算持刀朝證人李昌祥之腹部要害行刺,且所為之力道非輕,並險些造成證人李昌祥死亡之結果,自難謂被告行為時,全無致證人李昌祥於死之故意存在;再佐以被告於邀約證人李昌祥返家不果後,即持刀前往證人李昌祥所在之處,並不發一語隨持刀刺向證人李昌祥腹部,及在證人李昌祥逃跑時補刺1刀等情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係遭證人李昌祥拒絕邀約後而心有不忿,故預謀持刀殺害證人李昌祥,復於證人李昌祥逃跑時唯恐證人李昌祥未受重創而再補刺
1刀,足見其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一節,已甚顯明,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殺害證人李昌祥之意思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人格
違常等病症,且對於案發經過不復記憶,應有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孫員(即被告)診斷為「情感疾患」、「邊緣型人格違常」與「酒精使用疾患」,其人格特質較無法維持穩定的人際關係,情緒起伏及反應較大,易與人起衝突。推估犯罪行為時,並無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其攻擊行為可能與本身「邊緣性人格違常」之衝動性格,加上案發前酒精使用造成衝動控制能力更為下降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103年5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13~18頁),可見被告經醫院鑑定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再參酌被告於行兇時即已預藏刀械在身,復以電話邀約證人李昌祥到卡拉OK店門口相見後,即持刀朝證人李昌祥腹部刺殺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醒,思緒尚稱清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感情之紛爭,僅因告訴人李
昌祥分手後拒絕其返家之邀約,即妄下殺手,持刀刺殺告訴人3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並反覆住院、開刀治療,身心均受有鉅大之創傷與恐懼,被告所為實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人格違常等病症之生活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