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林家亨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李台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符合公益彩券經銷商之抽籤資格。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署「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作契約」及「投注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並約定財政部辦理103年
1月1日後之各類券商遴選抽籤時,被告應於第一時間參與該抽籤活動,嗣被告確已因抽籤取得乙類經銷商之經營權。而依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第8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如因被告所產生的因素導致乙類經銷商電腦彩券投注站無法合作經營,被告應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權利金予伊,詎被告於抽籤取得乙類經銷商之經營權後,竟向伊表示不再與伊繼續合作經營電腦彩券投注站,致伊受有設備、人事費用及預期利潤之損失,而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至
112年12月31日止,故伊自得依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第8條約定按月向被告請求2萬元,10年共計24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上固有伊之指印,但伊業於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生效前之102年5月20日前往原告經營之彩券投注站向其店員表示要廢止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伊自無需依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第8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經銷商不得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與他人使用,伊自不可能違法與原告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況且原告並無實際損失,原告應就其有設備與人事費用之損失負舉證之責。又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符合公益彩券經銷商之抽籤資格。
⒉兩造為合作經營電腦型及運動型公益彩券,而於100年10月
25日簽署「投注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而兩造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1日舉行「乙類經銷商」遴選抽籤活動時,參與該抽籤活動。嗣被告於
103年1月1日後業經抽籤取得乙類經銷商之經營權。⒊被告事後並未依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與原告合作經營電腦型及
運動型公益彩券,原告亦未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每月給付1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是否違反「第四屆公益彩券
經銷商注意事項」關於經銷商不得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與他人使用之規定?如有違反,該契約之效力為何?⒉如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為有效,原告得否依契約第8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符合公益彩券經銷商之抽籤
資格,而兩造為合作經營電腦型及運動型公益彩券,乃於10
0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0
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依約應於103年1月1日舉行「乙類經銷商」遴選抽籤活動時,參與該抽籤活動,嗣被告確已因抽籤取得乙類經銷商之資格,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與原告合作經營電腦型及運動型公益彩券,而原告亦未依約每月給付1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等情,有投注站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是否違反有關經銷商不得轉
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與他人使用之規定?如有違反,該契約之效力為何?⒈按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則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所明訂(見本院卷第42頁)。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第2條、第6條、第7條乃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抽中『乙類經銷商』正、備取資格,乙方願委任甲方(即原告)為全權代理人,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合作經營『乙類經銷商』銷售業務。」、「甲方保證遵守『乙類經銷商』相關管理規章,合法經營投注站並承擔全部盈虧與彩券相關稅賦。甲方負責管銷必需之一切財務與人力、物力,如店面、租金、裝潢等;乙方並不負擔任何財務稅金、營業開銷、損益,其一切責任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乙類經銷商』電腦彩券投注站開始營運起,每月1日提撥合作權利金:壹萬元整予乙方,如營業期間有開出頭獎,每開出壹次頭獎其『合作權利金』於次月1日開始加貳千元,且無金額上限。」等語,而依上開約款內容所載,關於「經營乙類經銷商銷售業務」乙事,於被告抽中乙類經銷商資格後,無論投注站經營之盈虧、相關稅賦、經營所需之一切開銷及相關責任等事項,均係由原告一方承擔,被告於此毫無責任,並且每月得向原告收取1萬元之權利金,足認被告係透過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之簽訂,將電腦型及運動型公益彩券之經銷權利轉讓予原告行使,使原告實際上取得電腦型及運動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地位,而此結果顯然已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及台彩公司所訂前揭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之規定。
⒉惟參諸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僅係將具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者列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優先遴選之對象,該規定並未明文排除或限制不具上開身分者成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換言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並無禁止不具上開身分者成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之意,故縱使原告藉由與被告簽訂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而取得電腦型及運動型公益彩券之經銷權限,而已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
2項及台彩公司所訂前揭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之規定,並可能造成被告經銷商資格遭取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2頁),惟仍不得認兩造所簽訂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有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兩造簽訂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此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可言,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係屬有效,兩造自應依約履行各自之義務。從而,被告以系爭乙類經銷契約因違反台彩公司發予各經銷商之「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注意事項」所示前開規定而否認其效力,即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業於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生效前之102年5月
20日前往原告經營之彩券投注站向原告之店員表示廢止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言之真正,且其亦未陳明其係依何規定或契約條款而得以片面主張廢止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如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有效,原告得否依契約第8條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第8條乃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因甲方或乙方所產生的因素(但雙方身故、失蹤或受禁治產及破產宣告者除外),導致『乙類經銷商』電腦彩券投注站無法合作經營,則產生因素人員須每月賠償:貳萬元權利金予甲方。」等語,而觀諸系爭乙類經銷契約全文,關於一方如有違約情事,他方得請求賠償之約定僅有第8條,且該約款就賠償數額一律明訂為每月2萬元,足見兩造係就違約一事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故此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性質。
⒉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有投注站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為經營彩券投注站,自須有固定場所作為店面,其為此已向第三人 蔡長源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此情應堪採信。惟原告於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正式生效以前,曾於102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其義務,嗣兩造為此又於同年8月29日在本院岡山簡易庭進行調解,而因兩造各自堅持立場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有岡山大仁郵局32號存證信函、本院岡山簡易庭102年8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進行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岡調字第63號卷第6、16至18頁),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拒絕履行系爭乙類經銷契約,故原告於斯時即得預見其自103年
1月1日以後可能無法藉由系爭乙類經銷契約獲取利潤,則其於當時應即得以控制及減少損害,並且不再就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之履行投入人力或物力等成本,以免成本無法回收或使損害擴大,故原告於理論上應無再為此支出設備、人事費用或租金之可能及必要。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無從經營投注站,其並因此提前於103年2月底與蔡長源終止租約,然其業已支付2個月共計7萬6千元之租金等語,而被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2、89頁),可見原告應有7萬6千元之租金費用支出,惟原告既對被告拒絕履約而使其無從利用被告之經銷證或經銷商資格於其所承租之上開地點開設投注站乙事早有所知悉,其卻仍於102年12月18日向蔡長源承租上址房屋,並為此支付2個月之租金,所為固難理解,然原告既確實支付上開租金,仍應認其就被告違反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而實際上已受有7萬6千元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乙類經銷契約實際上已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及台彩公司所訂前揭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之規定、原告係以與具殘障人士身分而有經銷彩券資格之被告簽訂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之此一不得謂為正當之方式賺取利潤、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自生效迄今僅經過9個多月,未達有效期間之10分之1,以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並未因系爭乙類經銷契約而自原告處收受任何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2萬元,期間10年,共計24
0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乙類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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