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 林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連玉珠翊衣坊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2,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連玉珠即翊衣坊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連玉珠即翊衣坊企業社(下稱林連玉珠)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共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按中華郵政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算。林連玉珠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林連玉珠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連玉珠應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林連玉珠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8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2.2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後為百分之5.22計付遲延利息之結果,林連玉珠目前尚積欠原告267,309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2,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林連玉珠業於111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林清文 、長女即被告,惟林清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則未拋棄繼承,且有向法院陳報林連玉珠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事件受理。是被告身為林連玉珠之繼承人,自應就林連玉珠上開債務,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林連玉珠是基於何原因,以及如何向原告借款,伊只知道林連玉珠生前確實有在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伊自林連玉珠處所繼承之遺產僅有現金1萬多元及價值不高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公告、林連玉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拋棄繼承事件、111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審閱無訛,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林連玉珠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林連玉珠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林連玉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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