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洲即受刑人具保人陳相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相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相志因被告即受刑人謝東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12月8日
100保刑字第1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及保證金收據1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