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璟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112年度緩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璟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包裹毒品之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上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殘渣袋
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水車(吸食器)
1組
3
塑膠球
1支
4
玻璃球
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含殘渣之吸管
1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