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璟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112年度緩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璟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包裹毒品之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上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殘渣袋

    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水車(吸食器)

1組

3

塑膠球

    1支

4

玻璃球

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含殘渣之吸管

    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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