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調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518號原告 莊美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漢文許泠芳 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許漢文、許泠芳(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買賣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斡旋金單據)。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訂金之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許漢文、許泠芳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5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原訂同月25日於金山許代書處簽約,然因原告無法順利貸款以致無法簽約,經數日籌措好不容易在6月2日將錢準備好,翌(3)日打電話給仲介欲約屋主簽約,經仲介告知屋主已將房子賣給他人,屋主卻堅持不將系爭訂金退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並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原欲與何人簽約、交付訂金與何人之事實、約定買賣價金之金額及標的物為何、買賣不動產之緣由、被告許漢文、許泠芳係屋主或仲介人員),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許漢文、許泠芳之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後再為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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