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8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48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無禁止同時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及符合提起第三審之訴之要件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必須採行提起第三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認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4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係主張4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屬違背法令,自應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既未為之,故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5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顯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67條等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所述各再審事由為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先前主張4號確定判決未區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尚有不同,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乃提起再審,經5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又對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5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復認定5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今再審原告又提起本件再審,雖改稱縱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亦符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者,法律未限制不得提起再審,而僅能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其知該事由而不依上訴主張,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主張有選擇程序之權,顯非可採。
(二)又再審原告前係對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再審原告復對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再審原告再對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8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對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其未予審究再審原告對1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各項違法情形,自未有任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