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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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文明知未得 許益源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偽簽許益源署名並冒捺許益源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於各次偽造本票後,分別持該等本票至高雄市鼓山區「王武宮」或內惟商展城向告訴人 林志隆 借貸該等本票面額所載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該等款項貸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許益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許益源」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實附表一所示的本票,都是許益源指示我寫的,實際上是許益源要向告訴人借款,我從告訴人那邊取得的借款,也都有轉交給許益源,當初在偵查程序中我會說「我沒有經過許益源的同意」、「是我自己冒用許益源名義跟告訴人借款」,都是因為許益源拜託我幫忙,所以所才這樣說等語(見訴卷第61至70頁、第237至24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出票人欄位簽立「許益源」署名並捺印指印,而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將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得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他卷第7至8頁、第65至70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55至6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本票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3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簽立「許益源」之署押是否未得許益源同意,尚屬有疑: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9月間,許益源透過他的親信即被告,陸續開立本票向我借款,是許益源打LINE語音電話向我借錢或是請我先過去跟他面談後,再叫被告拿本票給我,我便把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許益源,但後來我對許益源聲請本票裁定,他卻提起抗告說這些本票是偽造的、不是他開立的,可是我與被告對話的過程中,被告有坦承這些本票確實就是許益源授權他開立來向我借錢的,我有的時候交錢給被告後,也會打電話跟許益源說已經交付借款給被告並向許益源確認有無收到款項,也都會透過LINE來跟許益源確認借款事宜及目前欠款金額並列出明細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他卷第7至8頁、第65至70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55至65頁),而明確證稱本案被告開立本票及借款之行為均是經過許益源之授權同意。
2.再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中,告訴人以:「因為我說給你聽,因為錢是我交給你的嘛,票都是你開的嘛,對不對,所有的票從頭到尾都是你開的嘛,他授權叫你開的嘛對不對?」等語詢問被告簽立之本票是否確經許益源授權,被告則回覆:「對啊!」、「阿說難聽點,說實在的也是他叫我寫的阿!」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4頁)。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坦認偽簽許益源署押及佯以許益源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見他卷第65至70頁、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55至157頁、訴卷第104至111頁),然此情誠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上開對話錄音相互矛盾。
3.又告訴人與許益源於107年8月至12月間乃就借款及本票開立事宜,有密集之LINE對話聯繫情形,其中107年8月31日告訴人提及「27號-10W、29號-30W」等語(本院按:依告訴人陳報狀之說明,可知前面數字乃表示借款日,後面數字則是以萬元為單位表示票面金額,見他卷第115頁),依序乃與附表一編號6、2之借款日及票面金額相符;107年9月6日提及「2-20w、3-25w、7-10w」等語,依序乃與附表一編號3、4、7之借款日及票面金額相符;107年9月11日提及「13-10、20-10」等語,依序乃與附表一編號8、1之借款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此有告訴人與許益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47至82頁),並經證人許益源於偵查中確認上開截圖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訛(見他卷第162頁)。
4.此外,細譯上開告訴人與許益源間LINE對話紀錄,更可見下列各筆借款乃經許益源本人與告訴人磋商而合意借貸之過程:
⑴附表一編號9即107年9月25日發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許益源於107年9月25日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急需一筆10w」等語,嗣經告訴人回覆:「議員你好25號10w新的票錢
下午已交給 文辣 (本院按:即被告之綽號)」等語,表示已將借貸款項交由被告轉交之意,而與附表一編號9之借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相符。
⑵附表一編號10即107年9月27日發票、票面金額25萬元:
許益源於107年9月27日向告訴人表示:「開25w票就好,比較好處理」等語,嗣經告訴人回覆:「議員你好25w票錢17.5w已給 阿文 (本院按:即被告之綽號)」等語,表示已將票面金額25萬元、實拿17萬5,000元之款項交由被告轉交,而與附表一編號10之借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相符。
⑶附表一編號11即107年10月20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
許益源於107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臨時要用12W實」等語,並經告訴人解釋如票面金額開立20萬元扣除利息後則可實拿12萬5,000元,如票面金額開立15萬元扣除利息後則可實拿10萬元,嗣經許益源回覆:「那開20W」等語,再經告訴人以貼圖回覆「OK」,而與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相符。
⑷附表一編號12即107年10月21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
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向許益源表示:「議員早安19日的票扣除下來可以嗎20-4-1.5:14.5」等語,而表示今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需扣除先前19日開立本票之利息等,而僅實拿14萬5,000元之意,並經許益源回覆:
「好」等語,再經告訴人告以:「議員你好14.5已交給阿文謝謝你」等語,而與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相符。
⑸附表一編號13即107年10月23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
許益源於107年10月23日要求告訴人將目前借款所餘未還本金金額予以列出,經告訴人條列後,向許益源提及:「今天23日新票20w未入帳」等語,而表示今日所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並未列於上開帳目內,此後告訴人再提及:「議員你好14w已交給阿文謝謝你」等語,而表示已將今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所實拿之14萬元交由被告轉交,並經許益源以「豎立大拇指」之貼圖表示沒問題,而與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相符。
⑹附表一編號14即107年10月25日發票、票面金額30萬元:
許益源於107年10月25日0時48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明天(本院按:因對話時間剛由24日跨日至25日,則許益源主觀時間感受上所稱之「明天」,應是指107年10月25日)再拜託一筆27w」等語,並經告訴人表示許益源借貸額度已滿暫不再借款之意,復經許益源再三請求,告訴人始同意再次借款,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稱:「22w已交給阿文謝謝你」等語,而表示已將實拿金額22萬元交予被告,而與附表一編號14之借款日期相符。
5.綜合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證稱借款及開立本案本票事宜均是向許益源本人接洽磋商,待確認後再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並收受借款以轉交許益源等情,要與告訴人與許益源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未經比對出與該編號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5至20部分,則未經告訴人提出與各該編號相應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無以逐一比對借貸及開立本票之經過。然上開對話紀錄既已可證告訴人與許益源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並均委由被告出面代為開立本票與收受及轉交款項之習慣,則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附表一編號5、15至20部分並非承襲上開往例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自白,而遽認此部分開立本票及借款事宜未經許益源授權。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開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實均是經過許益源授權,借款也是許益源要借的,且款項均已全數交付給許益源等語,尚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至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益源授權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6.至證人許益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命之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見警卷第1至4頁、他卷第65至70頁、第161至164頁、偵卷第55至58頁)。然證人許益源為上開證述時,正涉與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且所述內容更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已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告訴人施詐借款之事,自無以率爾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之自白而入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施詐客觀行為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一:本票內容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107年6月20日10萬元00000002107年6月29日30萬元00000003107年7月2日20萬元00000004107年7月3日25萬元00000005107年7月26日25萬元00000006107年7月27日10萬元00000007107年8月7日10萬元00000008107年8月13日10萬元00000009107年9月25日10萬元000000010107年9月27日25萬元000000011107年10月20日20萬元000000012107年10月21日20萬元000000013107年10月23日20萬元000000014107年10月25日30萬元000000015108年2月10日15萬元000000016108年7月30日10萬元000000017108年8月30日25萬元000000018108年9月10日15萬元000000019108年9月23日10萬元000000020108年9月30日25萬元0000000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347400號卷宗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30號卷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3號卷宗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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