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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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
蔡○○
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5證據名稱「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106年8月14日15時48分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更正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106年10月3日15時48分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編號6待證事實「證明被告丙○○上揭偽證之事實」更正為「證明被告乙○○上揭偽證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乙○○(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本件被告丁○○就另案被告陳○昌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107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107年12月13日在法院審理中,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乙○○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乙○○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渠等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15、17頁)、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乙○○5年內曾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所犯之偽證罪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被告丁○○(年籍資料詳卷)
丙○○(年籍資料詳卷)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㈠丁○○明知其於民國106年5月間有加入陳○昌所屬之詐欺集團,
與丙○○同屬陳○昌旗下之提款車手,為陳○昌提領詐欺款項,竟為求脫免陳○昌之罪責,先於107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在本署第十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000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詐騙集團裡面我只知道丙○○。我聯絡對象只有他,我不知道陳○昌跟我在同一個詐騙集團內,我也不知道陳○昌跟丙○○是否認識等不實陳述;復於10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在107年度訴字第000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在106年5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錢車手工作,我只知道集團內有丙○○,陳○昌沒有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06年7、8月間才跟陳○昌一起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明知其於106年3月間,有加入陳○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依照陳○昌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金融卡及詐欺款項交予丁○○。詎其竟為求脫免陳○昌之罪責,於107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在107年度訴字第000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之前開庭時提到陳○昌、丁○○這些都不是屬實的,我不清楚是誰拿卡片給我,也不知道錢是交給誰,上手的部分我都不清楚,他只有留一個LINE的ID而已。我不知道陳○昌有無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也沒有跟丁○○一起去領錢,或一起去拿卡片。是因為我跟陳○昌、丁○○有金錢糾紛,所以我就陷害他們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㈢乙○○明知其於於106年3月間,有加入陳○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依照陳○昌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竟為求脫免陳○昌之罪責,於107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在107年度訴字第000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幫陳○昌提領過款項,我那時候被羈押想要交保,我不知道我上游是誰,檢察官說沒有把人講出來不能交保,我在偵查中沒有說實話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在106年5月間跟被告丙○○共同前往提款,當時是幫案外人陳○昌提領款項,提款卡也是從案外人陳○昌那裡取得,集團上游即是案外人陳○昌之事實。2.坦承其在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實在之事實。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在前案偵查中所述才是實話,其在前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之事實。3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偵查中說謊,因為當時我被羈押,我以為我只要提供資訊就可以獲得交保,我才會說我有幫陳○昌收本子云云。41.被告丁○○部分之筆錄資料:本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000號案件107年1月12日11時27分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案件107年12月13日10時審判筆錄影本暨結文。2.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起訴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丁○○上揭偽證之事實。5被告丙○○部分之筆錄資料: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106年8月14日15時13分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106年8月14日15時48分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案件106年11月22日9時57分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案件107年12月13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影本暨結文。證明被告丙○○上揭偽證之事實。61.被告乙○○部分之筆錄資料: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106年8月16日10時32分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案件107年12月13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影本暨結文。2.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106年8月14日15時13分被告丙○○之偵訊筆錄影本暨結文證明被告丙○○上揭偽證之事實。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000號等案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3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而未遭法院採信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乙○○知悉陳○昌有收受人頭帳戶,並透過乙○○介紹,將我的帳戶賣給陳○昌,到了106年3月陳○昌問我要不要加入車手集團,我就答應了,並從3月開始擔任車手等語;與被告乙○○於同案偵查中證稱:陳○昌是丙○○的朋友,他有委託我們去收人頭帳戶,我之前就有幫陳○昌收本子,但沒有收到,到了106年3月間丙○○有幫陳○昌作車手提款,後來陳○昌就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等語,並無顯著差異,堪認被告乙○○應有參與案外人陳○昌所屬之詐欺集團。
被告乙○○雖另辯稱:因為我當時被羈押,以為只要提供資訊就可以獲得交保云云,然被告乙○○在該案中係以證人身分另案遭承辦檢察官提訊,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與被告乙○○遭羈押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不相同,就交保乙事亦無決定權,被告乙○○應對此事知之甚詳,顯見上開辯解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案被告丁○○先後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陳述,顯係侵害司法機關就同一案件追訴審理正確性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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