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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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陳佳德 相對人 陳洸華
陳岳坊
陳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及駁回聲請人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504,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288元,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可查,該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等預納,有第一審訴訟卷附之本院109年6月8日收據影本
1紙可稽。該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負其中百分之54即465,096(計算式:861288×5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96,192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則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予相對人。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全部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91,932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依本院110年9月30日委託測量函,墊付地政規費共30,400元,亦有第二審訴訟卷附之本院110年4月12日收據1紙、地政規費單徵收聯單2紙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22,332元【計算式:0000000+30400】,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54即714,059元,並賠償予聲請人(計算式:0000000×5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各為714,059元、396192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17,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