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以4萬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其他機車行,造成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3萬5,000元達成和解,除被告當場給付5萬元完畢外,亦已遵期給付民國112年3月份之約定款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堪認被告應足明瞭誠信交易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機車」即○○,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係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依法無從沒收該機車,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先行給付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轉售機車之價金即犯罪所得4萬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條件如下:(金額:新臺幣)【聲請人即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被告】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3萬5,000元。㈡給付方式: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給付5萬元,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無訛。⒉剩餘8萬5,000元,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自民國112年3月起,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共17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112年3月份之款項已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無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楊志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亟需現金,僅有變現之需求而無購買機車自行使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佯裝欲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廠商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第一期還款24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444元、分為36期清償等不實事項,致○○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志宏購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估錯誤,同意代楊志宏向○○公司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取得對楊志宏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並由○○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付其經銷商「○○機車行」即余○○,余○○再將本案機車交付予楊志宏。楊志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將本案機車變賣予「○○車業」即○○,進而取得42000元之對價。嗣經○○公司向楊志宏催討無著,復調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發現該車早已過戶至他人名下,○○公司而悉受騙。
二、案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志宏之陳述 矢口 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臺中工作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朋友 峰哥 ,峰哥說要去辦一下事情,之後峰哥把證件拿回來給我,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不是我的簽名云云。2證人余○○之證述本案機車係交付給被告本人之事實。證人許○○之證述、證人許○○提供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資料本案機車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給證人許○○,證人許○○係購自「○○車業」之事實。3證人○○之證述、證人○○提供之機車買入合約書翻拍照片、被告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被告簽約取得款項之相片本案機車係被告出售給證人○○,被告並取得42000元對價之事實。4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分期付款明細表被告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車後,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虛構事發經過,其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全體納稅人可共享之司法資源浪費,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高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乃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