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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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發
温丞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順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丞焌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順發、温丞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隻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6時10分許,由 李建信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順發、「小隻」前往 張德威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小隻」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剪1支(均未扣案)到場,蘇順發則負責持上開鐵撬破壞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惟因未能破壞鎖頭,而未能開啟兌幣機,致未得手,蘇順發等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另於同日6時38分許,蘇順發、温丞焌再次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由温丞焌負責持前開鐵撬、破壞剪,破壞兌幣機鎖頭、外殼,蘇順發則負責在旁把風,惟因未能將破壞鎖頭、外殼,致未得手,蘇順發、温丞焌等人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德威發現兌幣機遭毀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威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順發、温丞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順發於警詢(警卷第16至20頁)、偵訊(偵卷第155至15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95、205、209頁);被告温丞焌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95、205、2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威於警詢(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信於警詢(警卷第7至13頁)及偵訊(偵卷第177、17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25張、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1至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順發、温丞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剪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鎖頭、外殼之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其毀損機台、外殼為竊盜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蘇順發、温丞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6日6時10分、6時38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兌幣機,竊取未果二次,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持續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蘇順發、温丞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順發、温丞焌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念及被告蘇順發、温丞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衡以被告2人前有多案執行之紀錄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蘇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離婚,無小孩;被告温丞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打零工,每日收入約800至9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97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犯竊盜所用之鐵撬、破壞剪各1支,為犯罪工具,未據扣案,惟據證人李建信於警稱供稱該2支工具,為綽號「小隻」帶來交給蘇順發去破壞等情(警卷第10頁),即無從認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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