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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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
(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四)補充不採被告李偉安辯解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李偉安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5時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2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I-111221)、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9至17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70ng/ml、653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李偉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5日1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安矢口否認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9月30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上停車場內,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I-111221)、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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