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1938號、第1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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