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4號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辰德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任偉智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張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15號、第2677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6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辰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任偉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宏無罪。
事實
一、蔡辰德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之金額,與 趙芳君 合租 黃永慧 所有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嗣於同年7月29日入住,並邀得其友人張家宏至該租屋處慶祝同歡。同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蔡辰德復邀請其友人任偉智前來,任偉智遂再邀得 黃韋銘葉桔佑 (原名 葉秉濬 )至該租屋處一同飲酒作樂。嗣蔡辰德等人為炒熱氣氛,提議請傳播小姐到場助興,並推由任偉智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MOMO〈 沫沫 〉」,當時任職高雄市○○區○○路○○○號「天使傳播」之 沈雅君 ,表示欲請4位傳播小姐前往該租屋處同歡助興,沈雅君遂邀集綽號「 薇薇 」之張○蓉、綽號「糖果」之 白怡君 、綽號「 芊芊 」之 李慕柔 等人,由「天使傳播」之司機 李偉誠 (起訴書均誤載為「 劉偉誠 」,應予更正)駕車搭載渠等至該租屋處。同年7月31日凌晨
1時30分許,於沈雅君等傳播小姐到場後,蔡辰德與任偉智 明知愷 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神仙水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辰德將其事前購得之愷他命及神仙水取出置於桌上,復與任偉智共同將 該愷 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並共同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調製成混合液(下稱神仙水混合液)後,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嗣張○蓉 施用愷 他命、神仙水混合液並飲用酒類後出現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白怡君遂以行動電話聯絡李偉誠,由李偉誠於同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駕車至該租屋處將張○蓉、白怡君、李慕柔載回「天使傳播」休息(沈雅君已先行離開)。然於張○蓉離開該租屋處後,蔡辰德原應注意張○蓉施用毒品及禁藥可能超過其身體所能負荷之程度,應讓其返回公司以獲得充分之休息,又明知併用愷他命、神仙水混合液與酒類,將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及致死之可能性,且張○蓉於離開前已呈現身體不適之行為舉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而以行動電話聯絡張○蓉,邀其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張○蓉遂不顧白怡君、李偉誠等人之勸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其友人 陳冠伊 駕車載送至該租屋處。蔡辰德於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即接續前揭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獨自將 上開愷 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被害人張○蓉施用。嗣於同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任偉智發覺張○蓉有昏迷不醒且嘴唇發紫之情形,對張○蓉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未好轉,遂由張家宏將張○蓉抱上蔡辰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任偉智駕駛該汽車載送張○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任偉智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張○蓉則於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嗣因任偉智駕駛該汽車離開醫院時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蓉之母黃○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蓉為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張家宏、證人黃韋銘、葉桔佑、白怡君、李慕柔、李偉誠、陳冠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蔡辰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55頁),然上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白怡君、李慕柔、李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蔡辰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二卷第55頁),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且本案相關人物及情節較為繁瑣,並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所有情節均為鉅細靡遺之證言,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詳如後述),相對於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55頁、第122頁、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18
0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辰德固不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神仙水混合液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神仙水混合液係何人調製,且被害人張○蓉係自行飲用該神仙水混合液,伊對於張○蓉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任偉智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之犯行,辯稱:愷他命並非伊所提供,神仙水混合液亦非伊所調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共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部分:
⒈被告蔡辰德有出資購買愷他命及神仙水並置於桌上:
⑴愷他命部分:
被告蔡辰德於偵查中供稱:「(K他命……是何人所有?)都是我自己在1個多月前買的」、「實際上那些毒品是我買的」(偵一卷第11至12頁)、「(這些東西是何人準備的?)我有放1小包的K他命」(101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2頁反面)、「我是提供K他命及神仙水」、「K他命我向他( 小黑 )買1小包」(偵一卷第233頁)、「我有先放1小包顆粒狀的K他命在桌上」、「我家裡……有提供1小包」(102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K他命有1小包是我的」(102年度聲羈字卷第5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K他命是蔡辰德準備的」(偵一卷第229頁)、「當天桌上的K他命是蔡辰德提供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101年
8月6日偵字第341號卷第68頁)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蔡辰德有出資購買愷他命並置於桌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神仙水部分:
被告蔡辰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神仙水是何人所有?)都是我自己在1個多月前買的」、「實際上那些毒品是我買的」、「(神仙水你是怎麼買來的?)我在夜店……買的,跟1個叫小黑的人買的,大概是在今年(101年)5月,買1支2千元,1支就是1小罐」、「(你是放1支神仙水在桌上?)我放5支在桌上」(偵一卷第11至12頁)、「神仙水是我的」、「(你向何人購買?價格多少?)綽號小黑男子,1小瓶新台幣1000元」(偵一卷第175頁反面)、「(這些東西是何人準備的?)我有放……幾瓶神仙水」(偵一卷第232頁反面)、「我是提供K他命及神仙水」、「因為之前去該店有認識綽號小黑的人,他有給我神仙水喝過1次,所以這次就向小黑買」、「神仙水是1支1千元,我買10支」(偵一卷第233頁)、「我放了5小支還沒有調過的神仙水在客廳桌」(偵三卷第74頁反面)、「(神仙水)是我買的,只有我1個人出錢」(偵三卷第75頁反面)、「神仙水4、5罐是我的」(聲羈卷第58頁)、「(神仙水是)用小瓶瓶子裝的……差不多5瓶左右……這5瓶都是我在夜店跟人家買的」(院三卷第167至16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桌上沒有神仙水?)後來有,蔡辰德有拿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桌上看到神仙水的空瓶,蔡辰德有將空瓶拿在手上(院三卷第108頁、第128至130頁)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蔡辰德有出資購買神仙水並置於桌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此外,證人李慕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毒品)都是客
人提供的,我進門以後就看到K他命及神仙水都放在桌上了」(偵一卷第208頁)、「(愷他命及神仙水)不是我們帶去的」(偵一卷第214頁)等語,證人沈雅君於警詢中證稱:「(妳及張○蓉等傳播小姐有無帶毒品前往?)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68頁),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妳們自己有帶一些K他命……過去?)沒有」等語(偵一卷第
151至152頁),而共同被告張家宏、證人黃韋銘、葉桔佑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到在場女性攜帶愷他命或神仙水等毒品進來等語(院三卷第38頁、第63頁、第95頁),亦可佐證現場桌上放置之愷他命及神仙水,應為被告蔡辰德所出資購買無訛。
⒉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有將該愷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
證人沈雅君於警詢中證稱:「(K他命來源為何?)我們過去時他們就有準備了,他們就將K他命放在桌面上的杯子裡……他們都是以骰子在玩遊戲,輸的一方要以鼻子吸食K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68頁),證人白怡君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進去桌上就有夾鏈袋裝著的顆粒狀K他命……盤子裡面是粉末狀的」、「(當時把……K他命磨成粉末的人是否不只一個,還有其他人?)應該不只一個人磨,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蔡辰德及任偉智」等語(偵三卷第96頁),足見被告蔡辰德、任偉智確有將該愷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之行為。
⒊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有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
⑴被告蔡辰德部分:
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看到任偉智及蔡辰德拿出好幾支神仙水放在桌上,後來有把神仙水倒進大水壺裡面,然後把搖頭丸磨成粉,加入飲料裡面,飲料是紅牛」、「(何人把神仙水倒進水壺裡面?)任偉智及蔡辰德」、「我印象中任偉智及蔡辰德有叫大家一直喝……他們之後就幫大家把杯子倒滿,叫大家一直喝」等語(偵三卷第96頁至反面),核與證人葉桔佑於偵查中證稱:「(你到場時神仙水是否已經調配好?)我們到的時候還沒有,是後來小姐到場後任偉智及蔡辰德在我位置的對面調飲料,我看到他們把很多瓶瓶罐罐的東西倒進公壺裡面」等語(偵三卷第97頁反面),及證人沈雅君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在神仙水加上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人是誰?)我記得是蔡辰德……我只有看到蔡辰德在神仙水內加搖頭丸粉及紅牛飲料」等語(偵一卷第178頁),及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稱:「(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人是誰?)蔡辰德吧……任偉智好像也有」等語(偵一卷第214頁反面)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蔡辰德確有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被告蔡辰德辯稱伊不知道神仙水混合液係何人調製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⑵被告任偉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白怡君、葉桔佑、李慕柔之上開證述外,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於偵查中證稱:「任偉智有幫大家1人倒1杯,而且他有拿起杯子敬大家,叫大家都要喝」等語(偵三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任偉智有拿1壺在幫大家倒的這個動作……我有看到他說大家喝一杯,確實他是有這個動作」(院三卷第162頁)、「我看到任偉智幫大家倒」、「(幫誰倒?)幫所有的人倒」、「他在倒的時候,他跟大家說『大家喝一杯』這樣子」(院三卷第176至177頁)、「(除了這一壺神仙水混合液以外,現場還有沒有其他用公壺裝的任何飲料或液體?)我沒有印象」、「(所以你有印象的公壺就是裝了神仙水混合液的那個公壺?)對」(院三卷第170頁)等語,及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左邊數來第1位(任偉智)一直叫大家喝,他就是一直幫大家倒好,要大家趕快喝一喝」等語(偵一卷第152頁),及證人葉桔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播小姐到之後,就有人開始在調飲料,然後倒在那個公壺裡面」、「(是誰在倒這些東西?)我看到的時候是任偉智」(院三卷第42至43頁)、「(你有看到他調製的動作嗎?)有」、「(你有看到他兩隻手在放東西到那個公壺裡面嗎?)有啊」(院三卷第51至52頁)等語可佐,是被告任偉智有將該神仙水與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任偉智辯稱神仙水混合液並非伊所調製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難遽信。
⒋在場之人有收受並施用該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K他命部分,當天你確定有誰是有施用?)……幾乎應該都有」等語(院三卷第79頁),證人黃韋銘於偵查中證稱:「(何人有喝這壺飲料〈神仙水混合液〉?)大家都有喝」等語(偵三卷第74頁),證人白怡君亦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客人就和小姐都一起在抽K菸」、「(現場之客人及小姐有無飲用神仙水(混合液)情形?)客人都有喝,然後沫沫(沈雅君)和薇薇(張○蓉)也有喝,芊芊(李慕柔)應該也有」等語(偵一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李慕柔亦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場全部的人都有抽K菸?)……應該都有吧」、「(你們在場所有人都有喝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混合液嗎)應該都有吧」等語(偵一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大家都有喝(神仙水混合液)」等語(院二卷第138頁),足見於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提供愷他命及交付神仙水混合液後,在場之人確有收受並施用該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之事實。
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具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聯絡: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混合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成分,卻共同將愷他命研磨成粉並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並將共同調製之神仙水混合液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則渠等在主觀上具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況被告任偉智於偵查中供稱:「(K他命放在桌上是要給大家施用的意思?)就是要用的人就自己取用」等語(偵一卷第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宏、證人黃韋銘、葉桔佑、李慕柔、白怡君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的愷他命都是直接拿了就施用,沒有人出來阻止說這個愷他命是誰的不能拿或者要收錢,當時要拿愷他命不必得到任何人同意等語(院二卷第134至135頁、第177頁、院三卷第34頁、第61頁、第88頁),更 足佐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在主觀上具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聯絡,實無可疑。
⒍從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共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辰德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害人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後因身體不適而離開該租屋處,嗣因受被告蔡辰德之邀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
被告蔡辰德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31日約6時有1位傳播小姐先走,到了差不多8點左右其他3位小姐也都走了……之後張○蓉在約早上9時許又回到我的租屋處」等語(偵一卷第89頁),顯見被害人張○蓉原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離開,嗣張○蓉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之事實。又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張○蓉被灌神仙水加搖頭丸、紅牛飲料的液體後,她的精神狀況為何?)有一點神智不清,我就打電話給公司,叫公司的司機來載我」、「(是誰來接妳們?)公司的司機李偉誠」、「坐在張○蓉旁邊的客人(蔡辰德)一直叫她回去,因為在車上我一直聽到張○蓉的電話一直在響,且張○蓉有說是捲毛(蔡辰德)打給她,我也有看到手機上的來電顯示」、「本來在車上張○蓉沒有接電話,因為我叫她不要接電話,因為叫捲毛的客人叫薇薇一個人回去,但回到公司後,薇薇有接電話,我之所以不希望薇薇回去,是因為該客人有企圖,薇薇趁我們不注意時,又偷偷接了電話,並且偷偷溜出去了」等語(偵一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核與證人李偉誠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又返回高雄市○○區○○路○○號載張○蓉等小姐返回公司?何人通知你至該處載小姐返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早上8時左右……是糖果(白怡君)通知我的……只有糖果比較清醒,糖果跟我說張○蓉狀況不好叫我趕快去載她們」、「有聽到張○蓉說……客人捲毛(蔡辰德)一直打電話給她,後來公司以前同事陳冠伊就載她離開公司又前往鳥松路28號了」等語(偵一卷第10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車上的時候,張○蓉的手機一直響,張○蓉就說是捲毛(蔡辰德)打給她,當時糖果(白怡君)及我們都有叫張○蓉不要回去」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反面),及證人陳冠伊於偵查中證稱:「(她〈張○蓉〉為何要去高雄市○○區○○路○○號客人那邊?)她沒有說,只說她要回去」、「(有沒有勸張○蓉不要過去,在公司裡休息就好?)有,她堅持要過去,且在我車上時,捲毛還有打電話給張○蓉,希望她一個人回去,因為當時張○蓉是坐在副駕駛座,所以我有聽到電話的聲音」等語(偵一卷第155頁)情節相符,是被害人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後因身體不適而離開該租屋處,嗣因受被告蔡辰德之邀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有接續將
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被害人張○蓉施用之行為:
被告蔡辰德於警詢中供稱:「(張○蓉再度回到你租屋處時做何事?)張○蓉回到現場時我們又一同服用毒品作樂」等語(偵一卷第89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張○蓉回來後你跟任偉智是否又跟她一起喝神仙水〈混合液〉或吸K?)我有印象我跟張○蓉都有喝神仙水(混合液)」(偵三卷第76頁反面)、「(後來張○蓉再度回來……你跟張○蓉在1樓客廳時……有無施用K他命?)有施用K他命,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抽K菸」(院三卷第172頁)等語,而證人葉桔佑亦於偵查中證稱:「小姐何時離開我不知道……她們同事來敲門說要離開了,芊芊(李慕柔)就走了,我在樓上小睡一下,後來不知道幾點,已經天亮了,我就下到1樓,1樓我只看到蔡辰德跟張○蓉、張家宏他們3人,張家宏躺在旁邊,我下來之後,換張家宏上樓,蔡辰德、張○蓉坐在沙發那邊玩,當時桌上還有那些瓶瓶罐罐,我有聽到他們2個說輸的人要拉K或是喝杯子裡面的飲料」等語(偵三卷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的時候,下樓的時候我就看到蔡辰德跟張○蓉還在玩吹牛」、「(還有沒有其他的舉動?)就喝桌上那一壺的飲料跟拉K」等語(院三卷第48頁),顯見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確有接續將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張○蓉施用之行為。
⒊被害人張○蓉有死亡之事實:
嗣被告任偉智發覺被害人張○蓉有昏迷不醒且嘴唇發紫之情形,對張○蓉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未好轉,遂由被告張家宏將張○蓉抱上被告蔡辰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任偉智駕駛該汽車載送張○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被告任偉智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張家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年度相字第138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張○蓉於急救後,仍於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4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複驗筆錄(相字卷第9頁、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2頁)、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30至32頁)、複驗照片(相字卷第45之1頁以下)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張○蓉於單獨返回該租屋處並施用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後,確有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⒋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辰德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張○蓉於單獨返回該租屋處並施用上開愷他命及神仙
水混合液後,因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又本案經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節錄):
①死者(張○蓉)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含Ketamine
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其中血液含Ketamine12.437μg/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7-27μg/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分析含有MDMA(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及其代謝物MDA,其中MDMA血液濃度3.402μg/mL。
③死者血液及尿液驗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其中血液濃度為0.107μg/mL。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基此研判死者(張○蓉)係因濫用藥物,Ketamine(愷他命)、MDMA、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此有該所(10
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附卷可稽,而死者(張○蓉)MDMA血液濃度為3.
402μg/mL,已超出MDMA使用過量之平均值,有致死的可能性乙節,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320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張○蓉所施用之愷他命已達致死劑量,其所施用神仙水混合液中之MDMA亦逾使用過量之平均值,而有致死之可能。是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辰德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⑵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示:「文獻
上MDMA有併用酒精情況下,血液濃度1.0μg/mL(酒精濃度40mg/dL)即致死案例」(相字卷第37頁反面)、「MDMA與酒精同時使用,會有不良的藥理交互作用。MDMA可能經由抑制分解酒精的『酉每』,導致有害的酒精代謝物乙醛在人體內的累積與增加,而增加危險性。因此研判縱使服用MDMA未達致死濃度平均值,而同時再服用酒精,亦有致死的可能性」(偵一卷第320頁)等內容,可知施用MDMA併用酒精之情形,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及致死之可能性。經查,被告蔡辰德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無酒類?)有,威士忌之類的,就我所看到的有1瓶」、「(你與張○蓉有無一起喝酒?)就前面,我記得我喝不多」、「酒是剛來時喝的」等語(聲羈字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警詢中證稱:「我後來發現桌上有……威士忌」等語(偵一卷第9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否還有出現其他液態的飲料?)瓶瓶罐罐蠻多的,像……啤酒都有」等語(院三卷第108頁)情節相符,而死者(張○蓉)血液檢體含少量酒精34mg/dL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7頁反面)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辰德係在被害人張○蓉尚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下,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予張○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與張○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至被告蔡辰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完全沒有酒類云云(院三卷第168至169頁),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⒌被告蔡辰德具有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並對於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⑴被告蔡辰德具有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
被告蔡辰德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混合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成分,已如前述,則其於被害人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仍接續將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被害人張○蓉施用,其在主觀上具有接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自無可疑。
⑵被告蔡辰德對於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證人沈雅君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張○蓉)玩骰子遊戲,她好像與蔡辰德玩,輸了蔡辰德就叫她喝(神仙水混合液)」、「當時我還有跟蔡辰德及張○蓉說不要玩得太過份,蔡辰德就回我說不要管他」、「後來我看張○蓉喝的次數是蠻多的」、「(大約幾分鐘喝1次?)我記得差不多是3分鐘」、「(其他在場的客人或小姐,有喝掉像張○蓉這麼多的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液體嗎?)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78至179頁),證人白怡君亦於偵查中證稱:
「(其他在場的客人或小姐,有喝掉像張○蓉這麼多的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液體嗎?)沒有,張○蓉真的喝很多,我們當時是用喝威士忌的大的圓形玻璃杯裝的,張○蓉剛開始是1、2口喝,後來就是半杯1杯這樣喝」等語(偵一卷第152頁反面),證人李慕柔亦於偵查中證稱:「(張○蓉是大概多久就要喝一杯神仙水加搖頭丸和紅牛飲料的液體?)……我知道她喝蠻多的」等語(偵一卷第215頁),而被告蔡辰德當時係坐在張○蓉身旁乙節,另有被告蔡辰德、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張家宏、證人白怡君、沈雅君、黃韋銘、葉桔佑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繪製之座位圖(偵一卷第137頁、第163頁、第184頁、第226頁、第238至23
9頁、第270頁、第284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離開時,應可知悉張○蓉已長時間飲用大量神仙水混合液,且有同時施用愷他命及飲用酒類之情形。又證人白怡君因察覺被害人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後有神智不清之情形,遂撥打電話要求司機李偉誠前來載送渠等離開該租屋處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白怡君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蓉說話變得怪怪的,就不像平常的她,就是講話不清楚,問她什麼,她都答非所問」等語(偵一卷第15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們離開要上車的時候,她〈張○蓉〉是獨自上車,還是有人攙扶上車的?)我們一起攙扶她上車」等語(院二卷第164頁), 更足佐 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離開時,當可知悉張○蓉已因長時間施用毒品及酒類而有身體不適乃至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行為舉止。是被告蔡辰德此時原應注意張○蓉施用毒品及禁藥可能超過其身體所能負荷之程度,應讓其返回公司以獲得充分之休息,又明知併用愷他命、神仙水混合液與酒類,將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及致死之可能性,且張○蓉於離開前已呈現身體不適之行為舉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仍以行動電話聯絡張○蓉,邀其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接續將上開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張○蓉施用,終不慎使張○蓉因無法負荷毒品及禁藥之藥效致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是被告蔡辰德對於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實甚明確。被告蔡辰德辯稱被害人張○蓉係自行飲用該神仙水混合液,伊對於張○蓉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⒍從而,被告蔡辰德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故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張○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沈雅君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均年僅17歲,李慕柔於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年僅16歲,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稱之未成年人乙節,固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院三卷第294至29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警卷第115頁)附卷可稽。然查,當日係被告三人及黃韋銘、葉桔佑要找傳播小姐,推由任偉智撥打電話予沈雅君,沈雅君始聯絡張○蓉,張○蓉再找白怡君、李慕柔一同前往該租屋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沈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5頁以下、第176頁以下),顯見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僅係要找傳播小姐前來飲酒、施用毒品作樂,並無特別要求傳播小姐須為未成年人之情形。又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當天到場了之後,他們別墅裡面的燈光狀況如何?)黃黃的燈,暗暗的」等語(院二卷第12
9頁),證人白怡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子裡面的燈光狀況?)燈光就是微暗」等語(院二卷第168頁),則當時室內燈光既較為昏暗,而依張○蓉、沈雅君當時之年紀,均僅不到半年即滿18歲,李慕柔亦已年滿16歲,佐以張○蓉等傳播小姐當時臉部均有化妝,此觀諸死者張○蓉於案發後之照片(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5至87頁)自明,則被告蔡辰德、任偉智當時是否得以知悉張○蓉等人為未成年人,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得以知悉張○蓉等人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論渠等於轉讓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時,明知張○蓉等人為未成年人。從而,本案既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轉讓神仙水混合液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蔡辰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被告任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禁藥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1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在該租屋處併將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轉讓予在場之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認成立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蔡辰德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1年7月31日),在該租屋處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予張○蓉以外之人部分)、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予張○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轉讓禁藥部分,雖未明確就轉讓予張○蓉以外之人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轉讓予張○蓉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之成立,係以
被害人原無施用毒品之意思,經行為人施以勸誘手段後始生施用毒品之意思,即行為人之引誘行為與被害人之施用毒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白怡君、沈雅君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告蔡辰德部分:
證人白怡君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左邊第五位(蔡辰德)和薇薇抱在一起時說,若不喝神仙水,下次就不點她的檯了」(偵一卷第29頁)、「(蔡辰德)還說如果不喝的話,下次就不點她了」等語(偵一卷第152頁),惟證人沈雅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蔡辰德)有說『如果不喝神仙水,下次就不點她的檯了嗎』?」,先回答「沒有印象」,後又改稱「有吧,蔡辰德跟所有的傳播小姐說第1杯大家都要喝,不然不點檯」等語(偵一卷第179頁),則被告蔡辰德當時究竟有無陳述「不喝不點檯」等語?如有,其陳述之對象是否即為張○蓉?均非無疑。又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強迫張○蓉喝神仙水加搖頭丸、紅牛飲料的液體嗎?)沒有看到」、「(有無聽到蔡辰德說『如果不喝神仙水,下次就不點張○蓉的檯了嗎』?)沒有聽到」、「我印象中有聽到蔡辰德及黃韋銘跟每個女生說再喝1杯再喝1杯」等語(偵一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聽到蔡辰德跟1個叫黃韋銘的跟女生說『再喝1杯』?)有」、「(妳看到他們在講這句話的時候表情如何?)很自然」、「(他們說這句話的時候,跟一般喝酒要求大家乾杯有什麼不一樣?)沒有什麼特別的不一樣」等語(院二卷第125至126頁),則被告蔡辰德當時究竟有無陳述「不喝不點檯」等語?如有,其陳述之語氣及態度為何?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程度?亦堪質疑。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白怡君、沈雅君互有扞格之證述,遽論被告蔡辰德有對張○蓉表示「不喝不點檯」等語,並認張○蓉係因被告蔡辰德此一引誘行為始生飲用神仙水混合液之意思,自嫌速斷。況證人白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張○蓉〉有喝好幾杯的原因是……〈蔡辰德〉說:『如果不喝就不點檯』這個原因嗎?)那是後來」、「(她喝到後來有點意識不清……有印象這件事情嗎?)有」、「(在妳開始發現她意識不清楚之後,蔡辰德有繼續……要求她喝神仙水〈混合液〉嗎?)我看到只有1次」、「(妳說的1次是指蔡辰德……要她喝然後說:『不喝的話不點檯』?)對」、「(那這件事情是張○蓉開始意識不清了嗎?)已經有點神智不清了」、「(在喝之前已經有點神智不清了?)嗯」等語(院二卷第181至182頁),是依證人白怡君所述,被害人張○蓉於被告蔡辰德對其表示「不喝不點檯」之前,即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之情形,佐以張○蓉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審訴字卷第51頁參照),則張○蓉是否原無施用毒品之意思,經被告蔡辰德施以勸誘手段後始生施用毒品之意思,亦有可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蔡辰德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⑵被告任偉智部分:
被告任偉智有調製神仙水混合液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並向在場之人表示「大家喝一杯」、「趕快喝一喝」等語,已如前述。然查,證人葉桔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任偉智〉有勸大家要一起喝嗎?)一定通常會這樣」、「(是順口說的,還是最後?)就是一個很正常、很合理的情況,就大家倒完之後,邀大家一起喝的情況」、「就是很正常要大家喝這樣」等語(院三卷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像我們在敬酒、互相勸飲的那種感覺」等語(院三卷第164頁),則被告任偉智表示「大家喝一杯」、「趕快喝一喝」等語,並非針對被害人張○蓉所為之陳述,且該等陳述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程度,實非無疑。又張○蓉是否原無施用毒品之意思,經被告任偉智施以勸誘手段後始生施用毒品之意思,綜覽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任偉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以神仙水混合液之交付為其部分之構成要件,僅前者係以引誘之方法使人施用,後者則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蔡辰德、任偉智(院三卷第193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辰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然查:
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傷害行為並致人於死外,尚須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之故意,並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者,始足當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認被告蔡辰德在主觀上「基於縱使因而發生致人昏迷、休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傷害故意」。然查,當日係被告三人及黃韋銘、葉桔佑要找傳播小姐,推由任偉智撥打電話予沈雅君,沈雅君遂與張○蓉、白怡君、李慕柔前往該租屋處,與上開男子一同玩骰子等遊戲及飲酒、施用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蔡辰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32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證人沈雅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5頁以下、第176頁以下、第228頁以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蔡辰德與其他男子找傳播小姐前來,僅係出於玩樂之意思,渠等與傳播小姐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當時氣氛亦無任何異狀,則被告蔡辰德將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轉讓予被害人張○蓉時,實難遽論其在主觀上具有傷害張○蓉身體或健康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況被告蔡辰德並非引誘張○蓉施用毒品,而係將該毒品轉讓予張○蓉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毒品既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則逕將該行為認屬刑法第277條所稱之傷害行為,並遽論被告具有傷害張○蓉身體或健康之故意,自有未合。又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均以被告蔡辰德故意交付毒品之行為致被害人張○蓉死亡,及被告蔡辰德對於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為其部分之構成要件,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蔡辰德(院三卷第193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部分:被告蔡辰德涉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所為誠屬不該,然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50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其中130萬元,餘款則約定於15年內清償完畢〈和解書即院一卷第199頁、匯款回條即院一卷第202頁參照〉,且被告蔡辰德年僅23歲(行為時僅21歲),並無前科,係因一時貪圖玩樂而鑄成大錯,是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所背離之情形,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轉讓毒品及禁藥之類型(愷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神仙水混合液),轉讓之對象(均為在場之人),分工之程度(被告蔡辰德出資購買愷他命及神仙水,並與被告任偉智共同將該毒品及禁藥轉讓予在場之人),被告蔡辰德對於被害人張○蓉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疏未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已有不堪負荷之情形,仍以電話邀請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接續將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轉讓予張○蓉施用),及渠等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被告蔡辰德僅坦承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50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其中130萬元,餘款則約定於15年內清償完畢〈前揭和解書及匯款回條參照〉;被告任偉智則否認犯行〈院三卷第194頁〉),並被告品行等個人特殊事由(被告蔡辰德年僅23歲〈行為時僅21歲〉,被告任偉智年僅25歲〈行為時僅23歲〉,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肆、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辰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 詹善宇 所有,而於100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1年
4、5月間,向不詳之成年人以30萬元之價格買受之,因認被告蔡辰德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26號、第227號)。
㈡被告任偉智(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引誘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及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張家宏與蔡辰德(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及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可預見飲用酒類,若再同時施用MDMA及愷他命、神仙水等藥物,藥效易超過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將有造成施用者昏迷、休克甚至死亡之風險,竟仍基於教唆他人自傷之故意,由被告張家宏、任偉智與蔡辰德共同調配神仙水混合液,再由被告任偉智幫在場之人酒杯添加神仙水混合液,進而與蔡辰德鼓催在場之人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另蔡辰德不斷將盛裝神仙水混合液之酒杯送至張○蓉嘴邊,又以「如不喝神仙水混合液,日後即不點檯!」等語引誘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張○蓉因恐損失客源,遂依被告任偉智、蔡辰德要求,飲用多量之神仙水混合液。 嗣白怡君 見張○蓉服用神仙水混合液後,出現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等情狀,且蔡辰德仍不斷灌食張○蓉神仙水混合液,即電召李偉誠於101年7月31日8時許,前往上開別墅,將白怡君、李慕柔、張○蓉接回「天使傳播」。惟蔡辰德於張○蓉離去後,仍不斷撥打電話,要求張○蓉單獨返回見面,張○蓉因蔡辰德不斷催促,只得不顧白怡君、劉偉誠等人之勸告,於101年7月31日10時許,由友人陳冠伊搭載返回上開別墅。蔡辰德於張○蓉到場後,見張○蓉已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理應多加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而依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承前教唆他人自傷(起訴書誤載為傷害)之未必故意,要求張○蓉與其共同飲酒、施用毒品。嗣於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張○蓉於上開別墅內,經被告任偉智、張家宏發現嘴唇發紫、昏迷不醒,被告張家宏遂將張○蓉抱上蔡辰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任偉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張○蓉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其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張○蓉於急救後,仍於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因施用毒品過量,不治身亡,因認被告任偉智另涉犯刑法第282條後段之教唆自傷致死罪嫌,被告張家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法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82條後段之教唆自傷致死罪嫌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2515號、第26774號)。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辰德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以30萬元向 李子平 購入該權利車,並不知悉該車為贓車等語。
被告任偉智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自傷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調製或提供神仙水混合液予張○蓉施用等語。張家宏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教唆自傷致死犯行,辯稱:愷他命並非伊所提供,伊亦未調製神仙水混合液予張○蓉施用等語。
四、經查:㈠無罪即被告蔡辰德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善宇之證述、中古車估價單、贓車照片等,為其論據。
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詹善宇所有,而於100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遭竊之車輛乙節,業經證人詹善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3至114頁、第125至126頁、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並有失車報案紀錄表(偵一卷第1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審訴字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辰德所購入之該汽車在客觀上確為贓物無訛。
⑵公訴人固以與該汽車同型號(LEXUSIS-250)同年份(20
10年)之中古車售價約為135萬元,而認被告蔡辰德購入該汽車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故其對於該汽車來源有異自非毫無所悉,並提出聖裕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偵一卷第273頁)為證。然查,被告蔡辰德係向李子平以30萬元購入該汽車乙節,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偵一卷第108頁)為證,且依該讓渡書約款第5條「標的物之風險……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全由乙方(即被告蔡辰德)負責」、第9條「甲方(即李子平)將交付乙方……流當證明正本」等內容,可知李子平係將該汽車作為權利車而售出,被告蔡辰德亦將該汽車作為權利車而購入,此與一般新車或中古車之買賣顯有不同,被告蔡辰德辯稱伊所購入之該汽車為權利車等語,應非虛妄。又購買權利車僅得使用,而無法辦理過戶,其價格當然比一般車價為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以30萬元購入該汽車,亦難僅以一般中古車售價為標準,即遽論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李子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傳喚未到,然依上開讓渡書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確有李子平其人,而讓渡書上所載之住址,亦與李子平之戶籍地址相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偵一卷第120頁)存卷可查,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李子平未能到庭作證乙事,對被告蔡辰德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該汽車除案發後發生自撞車禍之部分外,其外觀並無重大缺損,車門及車窗處亦無足使一般人懷疑為贓車之破壞或侵入痕跡,此有贓車照片(偵一卷第106頁、高雄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贓車照片)在卷足憑,自難逕認被告蔡辰德明知該汽車為贓物。而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1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停車繳費資料(院一卷第91至93頁),可知被告蔡辰德取得該汽車後均正常使用及停車,並無刻意規避警方查緝贓車之情形。從而,被告蔡辰德辯稱伊係以30萬元向李子平購入該權利車,並不知悉該車為贓車等語,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辰德在主
觀上具有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辰德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無罪即被告張家宏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宏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教唆自傷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之證述、證人黃韋銘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⒉共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之屬於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共同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
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張家宏)在盤子裡面磨K他命」等語(偵三卷第7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張家宏有在盤子裡把K他命磨成粉末」等語(偵三卷第77頁)、「然後我有看到張家宏有磨」(院三卷第127頁)等語,證人黃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盤子上面的(愷他命)用完了,我就是看到張家宏有倒在那個盤子上面」等語(院三卷第24頁),可知被告張家宏應有研磨愷他命之行為。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看到張家宏有磨〈愷他命〉?)對,但是他是自己磨他自己要用的部分,他就磨一磨捲成菸在旁邊抽」、「他(張家宏)就磨他自己的量」等語(院三卷第127頁),證人黃韋銘於偵查中證稱:「(是不是有見到張家宏將K他命拿出來放在桌上)沒有」等語(偵一卷第223頁),顯見被告張家宏並未提供愷他命予在場之人,其所研磨之愷他命僅係供其自己施用而已。而證人白怡君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進去桌上就有夾鏈袋裝著的顆粒狀K他命……盤子裡面是粉末狀的」、「(當時把……K他命磨成粉末的人是否不只一個,還有其他人?)……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蔡辰德及任偉智」等語(偵三卷第96頁), 亦足佐 被告張家宏並未參與將愷他命予以研磨並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家宏有將愷他命轉讓予在場之人,自難僅以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上開證述,遽論被告張家宏即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⑵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教唆自傷致死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張○蓉是1人喝了半杯的神仙水……這杯神仙水是張家宏調的,我並不清楚張家宏在裡面放了什麼藥物」等語(偵一卷第89至90頁)。然查,證人蔡辰德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察局為何說神仙水〈混合液〉是張家宏調的?)我回想起來那1杯應該是他自己喝掉的」、「(神仙水如何調配?何人調配?調了多少壺?)我不知道當天是何人調配的,但我知道張家宏有調1壺,他自己說他喝掉了」等語(偵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75頁),則被告張家宏所調製之神仙水混合液如已自己飲用完畢,何以蔡辰德及張○蓉尚能喝到被告張家宏所調製之神仙水混合液?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之上開證述,已堪質疑。又證人蔡辰德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可能只記得張家宏可能在那期間有調1壺,可能是他後面自己喝掉了」、「我的印象是他有調1壺,後來可能是再次看或什麼的時候,我後來好像是有聽說他自己把它喝掉了,其實我不太確定到底他是何時調的」、「我不確定是他當天調的」等語(院三卷第159至160頁),佐以證人葉桔佑於偵查中證稱:「(你到場時神仙水是否已經調配好?)我們到的時候還沒有,是後來小姐到場後任偉智及蔡辰德在我位置的對面調飲料,我看到他們把很多瓶瓶罐罐的東西倒進公壺裡面」等語(偵三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張家宏縱有調製神仙水混合液,亦係供其自己飲用,且於傳播小姐到場前即已飲用完畢。再被害人張○蓉等人一同前往該租屋處後,張○蓉即與被告蔡辰德玩骰子等遊戲、飲酒及施用毒品,其餘傳播小姐亦與其餘在場男性以一男一女方式交錯而坐玩遊戲、飲酒及施用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有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張家宏、證人白怡君、沈雅君、黃韋銘、葉桔佑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繪製之座位圖(偵一卷第137頁、第163頁、第18
4頁、第226頁、第238至239頁、第270頁、第28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家宏當時並未與張○蓉緊鄰而坐,亦非單獨與張○蓉玩遊戲、飲酒及施用毒品之人。而證人沈雅君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張○蓉)玩骰子遊戲,她好像與蔡辰德玩,輸了蔡辰德就叫她喝(神仙水混合液)」、「當時我還有跟蔡辰德及張○蓉說不要玩得太過份,蔡辰德就回我說不要管他」、「後來我看張○蓉喝的次數是蠻多的」、「(大約幾分鐘喝1次?)我記得差不多是3分鐘」、「(其他在場的客人或小姐,有喝掉像張○蓉這麼多的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液體嗎?)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78至179頁),證人白怡君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1個客人一直要張○蓉喝……就是坐在她旁邊的客人,就是左邊數來第5位(蔡辰德)」等語(偵一卷第152頁),顯見當時不斷要求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之人為被告蔡辰德,並非被告張家宏。而證人白怡君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中間那位被告叫張家宏,妳有印象他當時在場有參與把神仙水加入搖頭丸或是紅牛這件事情嗎?)沒有印象」等語(院二卷第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你有看到張家宏幫在場的人繼續去倒那個飲料〈神仙水混合液〉?)我沒有印象」、「(當張○蓉自己又回來的時候,張家宏有無回到現場跟你及張○蓉在那邊聊天?)我沒有印象,我記憶中沒有他,不知道他是去睡覺還是跑去哪」、「(在張○蓉第2次回到你住處時,張家宏有無曾經拿已經調配好的神仙水再請張○蓉喝?)沒有」等語(院三卷第177頁、第179頁),亦足佐被告張家宏並未參與調製神仙水混合液並提供或交付予張○蓉飲用之行為,從而,自難逕認被告張家宏有何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教唆自傷之行為可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家宏有將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張○蓉飲用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共同被告蔡辰德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論被告張家宏即有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教唆自傷致死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家宏有轉
讓愷他命予在場之人施用,或將神仙水混合液提供或交付予張○蓉飲用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宏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教唆自傷致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不另無罪諭知即被告任偉智涉犯教唆自傷致死罪嫌部分:
1.刑法第282條後段教唆自傷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藉由其教唆行為,使被害人萌生自傷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害人張○蓉等人一同前往該租屋處後,張○蓉即與被告蔡辰德玩骰子等遊戲、飲酒及施用毒品,其餘傳播小姐亦與其餘在場男性以一男一女方式交錯而坐玩遊戲、飲酒及施用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任偉智當時並未與張○蓉緊鄰而坐,亦非單獨與張○蓉玩遊戲、飲酒及施用毒品之人。而證人沈雅君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張○蓉)玩骰子遊戲,她好像與蔡辰德玩,輸了蔡辰德就叫她喝(神仙水混合液)」、「當時我還有跟蔡辰德及張○蓉說不要玩得太過份,蔡辰德就回我說不要管他」、「後來我看張○蓉喝的次數是蠻多的」、「(大約幾分鐘喝1次?)我記得差不多是3分鐘」、「(其他在場的客人或小姐,有喝掉像張○蓉這麼多的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液體嗎?)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78至179頁),證人白怡君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1個客人一直要張○蓉喝……就是坐在她旁邊的客人,就是左邊數來第5位(蔡辰德)」等語(偵一卷第
152頁),顯見當時不斷要求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之人為被告蔡辰德,並非被告任偉智。被告任偉智雖有調製神仙水混合液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並向在場之人表示「大家喝一杯」、「趕快喝一喝」等語。然依證人白怡君於偵查中證稱:「他(任偉智)就是一直幫大家倒好,叫大家趕快喝一喝」等語(偵一卷第152頁),及證人葉桔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任偉智〉有勸大家要一起喝嗎?)一定通常會這樣」、「(是順口說的,還是最後?)就是一個很正常、很合理的情況,就大家倒完之後,邀大家一起喝的情況」、「就是很正常要大家喝這樣」等語(院三卷第5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像我們在敬酒、互相勸飲的那種感覺」等語(院三卷第164頁),可知被告任偉智表示「大家喝一杯」、「趕快喝一喝」等語,並非針對被害人張○蓉所為之陳述,是可否僅以被告任偉智有表示「大家喝一杯」、「趕快喝一喝」,即遽認其犯行,已堪質疑。再張○蓉當時係與被告蔡辰德一同玩骰子等遊戲及飲酒、施用毒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又係因工作關係前往該租屋處陪伴客人,實難認其在主觀上有何自傷之犯意可言,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任偉智成立教唆自傷致死罪,亦嫌速斷。另被害人張○蓉並非受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之引誘始飲用神仙水混合液乙節,亦如前述,是張○蓉之「自傷」行為,既非被告任偉智所「教唆」而成,自難逕以教唆自傷致死罪相繩。
⒉況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辰德於張○蓉單獨返
回該租屋處後,接續將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轉讓予張○蓉施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載張○蓉及糖果她們回到公司之後,她們有沒有去喝一些醒酒的飲料或茶讓她們意識清醒?)茶有」、「(是否張○蓉有喝熱茶?)有」等語(院二卷第72頁),證人白怡君亦於偵查中證稱:「(張○蓉要再次出門時,她的意識狀況如何?)有恢復一點點」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是被害人張○蓉之身體狀況既於離開該租屋處並稍作休息後尚有恢復之現象,更可佐張○蓉施用毒品過量而不治死亡,係因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繼續受讓毒品並施用所致。而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被告任偉智並未參與將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轉讓予張○蓉施用之行為,此由證人葉桔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下樓是指什麼樣的情況?)我大概是11點半、12點左右下來的,我下來的時候……看到蔡辰德與張○蓉坐在位置上,然後在玩」、「(那個時候就只有他們兩個嗎?)對」等語(院三卷第6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後來張○蓉再度回來……她是在租屋處的哪邊?)在1樓客廳」、「(誰跟她在一起?)一開始是我跟她單獨在一起,中間有幾個人可能有坐在沙發上,然後又走掉,來來去去,就是我不確定是誰,但是她是坐在我旁邊」、「(你還有印象來來去去的人有誰?)好像任偉智有出現,我有看到他有坐在那裡一下」、「(當他坐在你跟張○蓉旁邊時,他有無跟你們一起施用K他命或飲用神仙水〈混合液〉?)我沒有印象」、「(在張○蓉第2次回來之後……任偉智有沒有跟張○蓉兩個在對飲喝那1壺公壺裡面的東西?)我在我睡覺之前沒有看到」等語(院三卷第172至173頁、第179頁),即可佐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偉智之行為與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任偉智對於張○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從而,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任偉智涉犯教唆自傷致死罪嫌,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任偉智有教
唆自傷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偉智確有教唆自傷致死之犯行,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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