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雲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雲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上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3號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10年8月15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許雲盛於102年6月23日上午約8時41分許,騎乘其女友 邱秉芳 之母親 蔡金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 顏韻庭 住處前,見顏韻庭住處客廳空無一人,然客廳沙發上放置有手提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2支、萬用手冊1本、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份、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各1份、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顏韻庭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顏韻庭所有置於客廳之上開手提包(含其內物品)得手。嗣因顏韻庭發現手提包遭竊,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顏韻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邱秉芳警詢中證詞,因本院不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雲盛不否認告訴人顏韻庭於上述時、地,遭侵入住宅竊盜手提包1個(含其內物品)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2年6月23上午8時35分至9時30分是待在 蔣瑗璋 位在楠梓區工作室,我送水果去給蔣瑗璋,又幫蔣瑗璋搬東西,所以案發當時我不在案發現場;雖然我至女友邱秉芳住家時會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但是我於102年6月22日夜間曾騎該機車載邱秉芳的孩子外出,返回後,遺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機車上,至翌日(23日)晚間我去邱秉芳住處時才取回該支行動電話,102年6月23日上午我沒有和邱秉芳通過電話,也沒有騎該機車,所以該騎乘車號000-000號的竊賊不是我云云。然查:
㈠、於102年6月23日上午8時41分許,有一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之竊賊,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告訴人上述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含其內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旋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6月23日早上8時10分許,由外面返回住處後,將我的大包包放置在一樓的沙發椅上,我則走到後面廚房內,約8時55分,我發現該原放在沙發椅上的包包已不見,所以調閱監視器,發現在8時41分,有一男子走入我家的一樓將包包竊走,該名男子是騎一部銀色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穿著短袖上衣、短褲」等語詳盡(警卷12-13頁),且有竊賊騎乘銀白色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過顏韻庭住處前,又折返回顏韻庭住處,下車徒步進入顏韻庭上述住處,竊取手提包一個,隨即騎車離去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監視器裝設於告訴人住處前方及住處屋內,警卷19-23頁)、及告訴人提供所遭竊之三星牌手機2支之外包裝照片4張(警卷24-25頁)在卷可佐。
㈡、嗣經警調閱告訴人住處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附近路口監視器,清查來往機車及騎士裝扮後,在距離告訴人顏韻庭住處西方約200公尺處之大社路上(即大社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處)之監視器(監視器裝設方向是大社路由西往東),清查得竊賊騎乘銀色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短袖上衣,正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告訴人住處方向)之影像,並確定竊賊之機車號碼為000-000號,嗣並循此車牌號碼而查得該機車係邱秉芳母親蔡金膨所有,並經比對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顏色、車型均與在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攝得竊賊騎乘之機車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周文斌 證稱:「當時是先掌握到的是告訴人提供住處附近的監視器畫面,再請派出所以案發時間前後的附近路口有無跟竊嫌相同的人及機車來做清查,我們以本案行竊人騎的方判斷應該是從大社路、中山路口過來,由行竊人的行車方向來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然後就查到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我們從被害人所提供的住處監視器錄得的機車的特徵及竊嫌身上的安全帽、特徵來做比對,至於大社路、中山路口的監視器顯現的機車錄影畫面時間為9時4分是有誤差的,約有20多分的誤差」等語(本院卷102-103頁),並有前述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及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一頭戴罩式安全帽、身穿短袖上衣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向西經過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警卷35頁,至警卷所附照片記載為大社路、中正路口,係屬誤載,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周文彬 到庭證述詳盡,併此敘明)、查獲經過報告並附件照片、地圖各1份(本院卷20-22頁)、告訴人住處監視器設置地點、及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照片共6張(本院卷114-116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資料(警卷31頁)、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照片4張及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擷取竊賊騎乘機車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33-34、20-21、36頁),則該竊賊應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放置在1樓沙發上之手提包,起意折返回告訴人住處前,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一情,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否認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竊賊,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車號000-000號機車,係邱秉芳母親蔡金膨所有,平日使用
者係邱秉芳、 邱男俊 (邱秉芳之弟)及邱秉芳男友即被告許雲盛有時候會使用一情,業經證人邱秉芳、邱男俊證述詳盡(偵卷12頁、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平日確實會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邱男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於102年6
月23日早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大社路與中正路口(應為中山路之誤),更未到大社路30-6號竊取他人的財物等語(偵卷22頁);我應於102年6月14日要報到入監執行,但我沒有去報到,因為害怕所以102年6月16日起就住到天祥路友人家,到同月23日晚上才回家一趟,所以那段期間都沒有用到車號000-000號機車,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不會擅自用許雲盛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我只曾取得許雲盛同意借用過他的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105-106頁)。
⒊被告於102年6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為證
人邱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本院卷3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不諱(警卷1-2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工作之水果攤多人共用,然亦不否認於102年6月22日持用該行動電話,且至翌日(23日),均非水果攤之其餘人士使用一情(本院審易卷22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邱秉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蔣瑗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邱男俊(證人邱秉芳之弟)使用(偵卷23頁),則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分經證人邱秉芳、蔣瑗璋、邱男俊證述詳盡(本院卷34、39頁、本院卷105頁、偵卷22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6月2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
①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4分54秒,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受話),受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通話時間0秒。
②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13分50秒,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受話),受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通話時間0秒。
③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27分19秒,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發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通話時間76秒。
④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28分42秒,係收受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之簡訊,簡訊受訊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並同日10時58分至同日11時許,與其他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
⑤於102年6月23日13時30分05秒,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發話)。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6月23日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7-11頁)。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上午9時4分起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告訴人住處以西
850公尺處,有地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52頁),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後約20餘分時,確實在案發現場附近無疑。且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時4分至28分之移動軌跡亦可見係高雄市楠梓區一直往南至鼓山區,均堪認定。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證據能力,然該查詢單係機械直接紀錄行動電話通話號碼之紀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本即具證據能力,且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能力之原因,乃稱:「因為該支行動電話當天不是我使用的,不能證明我犯罪」云云(本院卷45頁),實則關於證據力之爭執,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否認於102年6月22日夜間至102年6月23日夜間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辯稱:是遺留該行動電話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云云。然:
⑴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3日有與女
友邱秉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76秒之紀錄,且於13時30分05秒,亦有發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友人蔣瑗璋之紀錄,且於102年6月23日日間有多筆撥接電話、傳收簡訊紀錄,有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此種通話模式,顯係慣常使用該門號電話之被告所為,始可能出現此種與友人、女友等多人等多次通話、發話、收接簡訊之情況,被告辯稱:遺忘行動電話,於23日日間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邱男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23日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
①102年6月23日8時0分4秒,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號。
②102年6月23日9時15分13秒,基地台在高雄市○○區○○○
路○○○號16樓③102年6月23日10時9分、11時8分,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號。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38-39頁)。
而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2年6月23日9時13分50秒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頂;然證人邱男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9時15分13秒,基地台卻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兩地位置差距至少8公里以上,有高雄市○○區○○○路○○號與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位置圖1份、及高雄市○○區○○○路○○號與對面之21號的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63頁、89-91頁),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亦不相吻合,顯然上述兩支行動電話之使用者使用者絕不相同。證人邱男俊既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絕非於102年6月23日上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甚明。
⑶雖證人邱秉芳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2日是我女兒的畢
業典禮,我麻煩許雲盛幫我顧小孩,隔天早上7、8點去做手工,看到我的車不見,想說是邱男俊騎出去。我當時有打電話叫許雲盛幫我買飲料,電話是邱男俊接的,邱男俊說手機是許雲盛放在車上的,他看手機號碼是我的,而且打了幾通,想說可能有事情才接起來」等語(偵卷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3日晚間被告晚上來我家時,問我說他的手機是不是放在我家,我回答手機是放在機車前面內側的置物箱。因我當日下午3、4點要騎機車時,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放在該處。於102年6月23日,我有打一通電話到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號,有人接聽,但不是被告,對方的聲音我不熟,我與對方沒有講很多,因為那時我以為接電話的是被告,所以我就跟對方說幫我買綠茶,對方也回答我說好,但當天我沒有拿到綠茶。我不知道用該電話與我對談的人是誰,我以為是我弟弟」(本院卷32-33頁、36頁)。然證人邱秉芳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27分19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通話時間達76秒,倘係一陌生人接聽,有何必要冒為邱秉芳之弟,又豈有可能與證人邱秉芳通話達如此久之時間,證人邱秉芳證述明顯不合情理,佐以證人邱秉芳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邱男俊代接被告之行動電話,然於檢察官在起訴書詳述證人邱男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之地理位置,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去甚遠,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一不明身分之對方通話,迴護被告意圖明顯,是證人邱秉芳上開證述,明顯不合情理,而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是故被告顯係於102年6月2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甚為明確。被告辯稱:
102年6月22日遺留行動電話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至102年6月23日始取回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⒌而車號000-000號機車,既僅邱男俊、被告兩名男性可任意
使用,而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稍後確係在案發地點附近,反之,證人邱男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卻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16樓一帶,則足以堪認被告應於102年6月23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於當日8時41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賊無疑。
⒍至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是送水果到證人蔣瑗璋工作室云云
。雖證人蔣瑗璋到庭證稱:我於102年6月22日中午的時候,交代被告隔日送水果到我德賢路000巷00號工作室,被告於102年6月23日8點30分到我工作室,並幫我搬東西,搬完東西時間是10點左右等語(本院卷39頁)。然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4分54秒至9時28分42秒之行向係高雄市○○區○○路一直往南至鼓山區移動,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則被告當時絕非停留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幫忙證人蔣瑗璋送水果、搬東西甚為明確,證人蔣瑗璋證述,已與事實不合,佐以證人蔣瑗璋於103年6月19日至本院作證時能清楚記憶1年前由被告送水果此等與己無關之事件,已有可疑,且證人蔣瑗璋提出之102年6月23日日誌筆記本亦僅記載:奇異果一箱、木瓜,原係記載之時間為9時許(時間因塗改而不明)到,後經畫除改為8:40送,有該筆記本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附證物袋),該筆記本亦未記載是何人負責送水果,或購買水果地點等細節內容,是以證人蔣瑗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另被告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工作生活情況報告表1份(偵卷14頁)雖記載「8點15分到德賢路,9點55回到家…」,然此既係被告自行記載,而屬被告之陳述,自難為被告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以採。
⒎另證人邱秉芳雖證稱:邱男俊於我接受102年7月28日警詢至
102年10月28日偵訊間之某日,有在獄中寫信承認本案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34-35頁);而證人邱男俊則亦證稱:有寫信承認是我做的,但不是事實,只是邱秉芳擔心機車是不是被他人拿去作案,我才會寫信叫我姊姊不必擔心等語(本院卷106頁),然依證人邱男俊之發受書信登記表顯示證人邱男俊於102年6月27日入監至103年5月21日出監,僅有於103年3月10日、4月14日寄信予邱秉芳,內容均係說明即將出獄之情形,有證人邱男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7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3年06月30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發受書信登記表影本3份(受刑人邱男俊在所期間書信,本院卷85-87頁),是證人邱秉芳、邱男俊上開證述,顯均與事實不符,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被告應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於案發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之竊賊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賣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