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麗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筱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葉志元 (所涉本次與王筱麗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
9月7日下午3時25分至同日下午3時49分,數度持用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聯繫後,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旁之全家超商進行毒品交易,葉志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筱麗前往上開地點與胡○○見面,由坐在副駕駛座之王筱麗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胡○○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予王筱麗。
二、嗣警據報對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10月16日日傍晚6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逮捕當時另案遭通緝之葉志元,並扣得葉志元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其後員警再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葉志元與王筱麗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3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在屋內查扣葉志元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並在該屋窗外之1樓屋頂上,查獲甫遭王筱麗丟棄之葉志元所有如附表編號9至22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筱麗及辯護人於本院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6頁背面),並據證人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一第109頁背面、偵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復有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2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衡以被告、葉志元與證人胡○○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及葉志元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證人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被告與葉志元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應無疑義。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葉志元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復按上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經員警及檢察官詢以其有無與葉志元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雖均答稱沒有(見警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7頁背面),然被告於同次警詢、偵訊中,亦皆坦認其會幫同案被告葉志元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幫葉志元傳話,而接聽毒品交易電話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重要核心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2年度台上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稱其沒有與葉志元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究係指其未曾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之各個環節,或僅係就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實有疑義,此部分既未經警方或檢察官進一步加以訊明釐清,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略稱其沒有與葉志元販賣毒品等語,遽謂被告必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觀諸被告101年10月17日之警方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於該日調查、偵訊之過程中,均未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時間、地點等為具體、特定之訊問,亦未曾提示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閱覽。嗣檢察官於訊問證人胡○○及同案被告葉志元後,亦未再傳訊被告,即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依證人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起訴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無論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部分,均無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已獲減刑寬典之機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因感情因素,方與葉志元共同販賣毒品,其販售之數量僅有一小包,對象僅有1人,亦未從中獲利,較近似於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兩者最低刑度差距甚大。又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3年6月以上,是以,必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認為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與葉志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稽其犯罪情節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述,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僅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且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已自白犯罪,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共犯葉志元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葉志元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警卷一第3頁),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15日凱醫驗字第22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50頁)。再者,葉志元雖經查獲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件被告與葉志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之犯行,係葉志元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之最後一次,此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審認明確,依前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皆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前述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共犯
葉志元所有,供被告與葉志元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葉志元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影印卷二第85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支手機(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因葉志元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被告應與葉志元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葉志元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20至22所示之糖粉2包、夾鏈袋8包、
標籤1包、電子磅秤1個,均為共犯葉志元所有供其與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葉志元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影印卷二第85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6至19所示之物品,雖亦
均屬共犯葉志元所有,惟本院參酌共犯葉志元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影印卷二第85頁背面),並衡酌該等扣案物品之性質及內容,認該等扣案物品皆與本件被告與葉志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葉志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許○○於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志元聯繫,雙方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小軒檳榔攤旁進行交易,嗣葉志元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許○○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亦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復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積極證據佐證,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質之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之行為,辯稱:伊不認識許○○,葉志元並未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前述毒品交易現場,伊亦從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許○○固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31日下午這次,是葉志元的女朋友將藥(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背面許○○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述葉志元之女友(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證述:
那次(7月31日下午3時8分)是葉志元女友交安非他命給伊,葉志元騎機車載他女友出來,然後他女友將毒品拿給伊,伊知道葉志元好像叫他女友筱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許○○偵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惟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警卷一第72頁),證人許○○於101年7月31日至
102年8月20日間,曾多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志元聯繫,並與葉志元相約見面,證人許○○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偵訊中,經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亦多次證述:伊與葉志元之通話內容,有時是買毒品,有時是還錢。根本就幾個月前呀,哪有辦法記那些(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勘驗筆錄)、有時候是葉志元自己拿給伊,有時他叫女朋友拿給伊,101年8月9日這次是誰拿給伊記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筆錄)、伊打電話給葉志元,是要買藥,也有差他的錢要還他。7月31日這次可能是交易的樣子,因為經過4、5個月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見證人許○○於101年11月1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因距案發時間已約3、4個月,且其於101年7、8月間曾與葉志元見面多次,證人許○○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經過及細節已難逐一清楚回憶,則其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101年
7月31日與葉志元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難辭因記憶模糊致與實情有所出入之疑慮。
㈡、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復已改稱:伊只有跟葉志元買過海洛因,沒有跟葉志元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吸食海洛因的罪比較重,所以之前作筆錄時,伊才說伊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葉志元購買毒品,都是他親自拿毒品給伊,葉志元並未請別人交毒品給伊,伊跟葉志元買毒品時,曾經看過葉志元載一位小姐,那個小姐未曾交付毒品給伊。伊之前在警詢中原來說那個女子沒有交付毒品給伊,但警察要伊說有,是那個女生交給伊的,檢察官也只有問伊伊當時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就叫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嗣本院就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許○○於接受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態度懇切,並無僅簡略詢問證人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筆錄),是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其先前警詢、偵訊過程之相關指摘,固難謂實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向葉志元購買之毒品種類為何、被告是否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節,既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出現重大歧異,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明顯瑕疵可指。
㈢、再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於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通話聯繫者係葉志元,並非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葉志元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2頁),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許○○曾與葉志元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參以葉志元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天(101年7月31日)被告沒有去, 平常伊 很少騎車載被告去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影印卷二第85頁背面),足知葉志元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許○○。遍觀全卷,本件除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及向許○○收取毒品價金,證人許○○之證詞復存有如前所述之疑義或瑕疵,本件自難僅以證人許○○之單方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搜索時間│搜索地點│├──┼───────┼───┼──────────┼────┼────┤│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1年10│高雄市○│││││成分,淨重3.33公克(│月16日晚│○區○○│││││驗餘淨重3.30公克,空│間6時17│○路00號│││││包裝重0.47公克),純│分至同日│前│││││度85.87%,純質淨重│晚間6時││││││2.86公克。│25分許││├──┼───────┼───┼──────────┤│││2│鑰匙│1支││││├──┼───────┼───┼──────────┤│││3│購毒便條紙│1張││││├──┼───────┼───┼──────────┼────┼────┤│4│門號0000000000│1支││101年10│高雄市○│││號行動電話(序│││月16日晚│○區○○│││號:0000000000│││間6時27│○路00號│││77821,含SIM│││分至同日│0樓0│││卡1張)│││晚間8時││├──┼───────┼───┼──────────┤17分許│││5│藥腳電話簿│1本││││├──┼───────┼───┼──────────┤│││6│糖粉│2包││││├──┼───────┼───┼──────────┤│││7│殘渣袋│3個││││├──┼───────┼───┼──────────┤│││8│吸管杓│2支││││├──┼───────┼───┼──────────┤│││9│海洛因│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10│海洛因│1包│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5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5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7公克,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0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3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5公克,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7│未使用針筒│5支││││├──┼───────┼───┼──────────┤│││18│吸管杓│3支││││├──┼───────┼───┼──────────┤│││19│安非他命吸食玻│3個││││││璃球│││││├──┼───────┼───┼──────────┤│││20│夾鏈袋│8包││││├──┼───────┼───┼──────────┤│││21│標籤│1包││││├──┼───────┼───┼──────────┤│││22│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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