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彩緞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103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彩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彩緞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個人,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竟與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 李蘭 」、臺灣地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 小琪 」等人,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推由在臺灣地區之洪彩緞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錫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現改為大眾銀行鹽埕分行,下仍稱高雄二信鹽埕分社帳戶);自96年9月12日起,洪彩緞再提供以其名義開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地下匯兌業務。其運作方式為:在大陸地區之「李蘭」,於接受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需求之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誠總鞋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大偉 、養殖業者 何水發 、台旺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奇泓 、 許順利 、 王鈞麟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判刑確定;然洪彩緞並未參與渠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客戶委託後,將客戶所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加計不詳比例之手續費,依當日地下通匯匯率換算,再通知該等客戶將新臺幣總額匯入上開洪彩緞提供之高雄二信鹽埕分社帳戶、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內(匯款帳戶、日期、金額等均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再由洪彩緞扣除其應得比例(千分之0.5,如後述)之佣金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出現款交付「小琪」,再轉交「李蘭」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客戶或其指定之人;或接受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需求之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石生 之委託,由洪彩緞依「李蘭」指示,將客戶向他人收取之人民幣貨款,加計不詳比例之手續費,依當日地下通匯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再將該等新臺幣款項匯入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匯款帳戶、日期、金額等均詳附表編號26、27所示),供作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個人或廠商間,支付貨款、收取貨款及了結自身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管道。總計於96至97年間,洪彩緞與「李蘭」、「小琪」等以上開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831,825元(各該匯款日期、帳戶、金額等,均詳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洪彩緞並從中獲取以匯款金額千分之0.5計算(即匯款金額每達100萬元可抽取500元)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8,915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職權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終據被告洪彩緞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0頁;及見其10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核與證人林大偉、何水發、 陳阿和 、李奇泓、陳石生、許順利、王錫周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另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續字卷第53至55、58至59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101至102頁、89至90頁反面、92至93頁反面、133至135頁、偵續字卷第19至20、32至
35、159至164頁、他字卷第47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名義開設之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由被告使用之王錫周名義開設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明細、臺灣銀行、高雄三信取款憑調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彩緞與「李蘭」、「小琪」等人,推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營接受有匯款需求之客戶,委託將款項自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其帳戶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客戶或其指定支人;或收受委託人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後,將之兌換成新臺幣交付予臺灣地區委託人之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與成年之「李蘭」、「小琪」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辦理匯兌業務,而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參照上開說明,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11月1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月4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洪彩緞係因其夫王錫周經營水產生意,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之需,而結識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李蘭」,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本有在兩岸間直接通匯之需要,乃附帶為同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其他臺灣地區個人提供匯兌服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現今兩岸政府已先簽署「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惟仍需經由第三地結算),復於101年9月3日簽署「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兩岸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再無需經由第三地以美元結算,增加匯兌風險,反觀被告行為當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彩緞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雖影響國
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本件實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所為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尚未造成影響,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態度良好,惡性非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所為侵害公益之性質,為督促其切實守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㈤末按「犯本法(即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等收受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因需兌換人民幣後返還客戶或交付客戶指定之人,自非犯罪所得;惟被告既供稱:其經手之匯兌金額,每一百萬元中可獲取500元(即千分之0.5)之利益(偵續字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具體之犯罪所得若干,是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從輕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依上開比例計算之18,915元(37,831,825×0.0005=18,
915.91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免超額沒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銀行│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匯款帳戶明細│備註││││匯款帳戶│(年月日)│(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起訴書附表誤││││匯款戶名│││匯入戶名││載之更正)│├──┼────┼──────────┼────┼─────┼────────────┼───────┼───────┤│1│林大偉│三信銀行豐信分行│970104│713265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4頁│起訴書附表誤載││││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為││││誠總鞋業貿易有限公司│││王錫周││713295元│├──┼────┼──────────┼────┼─────┼────────────┼───────┼───────┤│2│林大偉│三信銀行豐信分行│970304│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20頁│││││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誠總鞋業貿易有限公司│││洪彩緞│││├──┼────┼──────────┼────┼─────┼────────────┼───────┼───────┤│3│林大偉│三信銀行豐信分行│970307│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23頁│││││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誠總鞋業貿易有限公司│││洪彩緞│││├──┼────┼──────────┼────┼─────┼────────────┼───────┼───────┤│4│何水發│第一銀行東港分行│961218│814366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3頁反│││││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面│││││陳阿和│││王錫周│││├──┼────┼──────────┼────┼─────┼────────────┼───────┼───────┤│5│何水發│第一銀行東港分行│961218│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90頁│││││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陳阿和│││洪彩緞│││├──┼────┼──────────┼────┼─────┼────────────┼───────┼───────┤│6│何水發│第一銀行東港分行│970205│00000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6頁│││││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陳阿和│││王錫周│││├──┼────┼──────────┼────┼─────┼────────────┼───────┼───────┤│7│何水發│第一銀行東港分行│970205│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08頁│││││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陳阿和│││洪彩緞│││├──┼────┼──────────┼────┼─────┼────────────┼───────┼───────┤│8│何水發│第一銀行東港分行│970205│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08頁│││││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陳阿和│││洪彩緞│││├──┼────┼──────────┼────┼─────┼────────────┼───────┼───────┤│9│李奇泓│華南銀行嘉南分行│961128│9000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2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台旺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錫周│││├──┼────┼──────────┼────┼─────┼────────────┼───────┼───────┤│10│李奇泓│華南銀行嘉南分行│961128│9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84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台旺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彩緞│││├──┼────┼──────────┼────┼─────┼────────────┼───────┼───────┤│11│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61218│288546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90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洪彩緞│││├──┼────┼──────────┼────┼─────┼────────────┼───────┼───────┤│12│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61221│00000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3頁反│││││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面│││││許順利│││王錫周│││├──┼────┼──────────┼────┼─────┼────────────┼───────┼───────┤│13│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61224│00000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3頁反│││││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面│││││許順利│││王錫周│││├──┼────┼──────────┼────┼─────┼────────────┼───────┼───────┤│14│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61224│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91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洪彩緞│││├──┼────┼──────────┼────┼─────┼────────────┼───────┼───────┤│15│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109│00000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4頁反│││││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面│││││許順利│││王錫周│││├──┼────┼──────────┼────┼─────┼────────────┼───────┼───────┤│16│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109│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96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洪彩緞│││├──┼────┼──────────┼────┼─────┼────────────┼───────┼───────┤│17│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115│00000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4頁反│││││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面│││││許順利│││王錫周│││├──┼────┼──────────┼────┼─────┼────────────┼───────┼───────┤│18│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115│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98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洪彩緞│││├──┼────┼──────────┼────┼─────┼────────────┼───────┼───────┤│19│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125│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01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洪彩緞│││├──┼────┼──────────┼────┼─────┼────────────┼───────┼───────┤│20│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131│00000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5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王錫周│││├──┼────┼──────────┼────┼─────┼────────────┼───────┼───────┤│21│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131│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04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洪彩緞│││├──┼────┼──────────┼────┼─────┼────────────┼───────┼───────┤│22│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212│178400元│高雄二信鹽埕分行│偵一卷第56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王錫周│││├──┼────┼──────────┼────┼─────┼────────────┼───────┼───────┤│23│許順利│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0212│00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08頁│││││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許順利│││洪彩緞│││├──┼────┼──────────┼────┼─────┼────────────┼───────┼───────┤│24│王鈞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970310│800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25頁││││││││00000000000000帳戶││││││ 鄧鈞壕 │││洪彩緞│││├──┼────┼──────────┼────┼─────┼────────────┼───────┼───────┤│25│王鈞麟│合庫銀行西門分行│970310│793000元│高雄三信營業部│偵一卷第125頁││││││││00000000000000帳戶││││││鄧鈞壕│││洪彩緞│││├──┼────┼──────────┼────┼─────┼────────────┼───────┼───────┤│26│洪彩緞│高雄三信營業部│961115│0000000元│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偵一卷第82頁│││││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洪彩緞│││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石生)│││├──┼────┼──────────┼────┼─────┼────────────┼───────┼───────┤│27│洪彩緞│高雄三信營業部│961121│599090元│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偵一卷第83頁│││││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洪彩緞│││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石生)│││├──┴────┴──────────┴────┴─────┴────────────┴───────┴───────┤│總計匯款金額37,831,82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