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競鋒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競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競鋒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里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會造成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夜間8時11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華中南路與華中南路245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 黃麗美 所騎乘、搭載其配偶 蔡貴 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麗美、 蔡貴主 2人雙雙倒地,致黃麗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另致蔡貴主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黃競鋒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倒地向前滑行,並擦撞在對向車道行駛,由 劉堉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堉宏未因此受有傷害)。黃競鋒於肇事之後,先起身至黃麗美、蔡貴主2人倒地處,查看渠2人身體狀況,因而知悉渠2人均受有傷害,詎黃競鋒因聽聞劉堉宏表示已報警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擔心其酒後駕車乙事為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於未經黃麗美、蔡貴主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以步行方式逃離該處。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後,黃競鋒始在其配偶 陳芊樺 之陪同下,於同日夜間9時許返回事故現場,嗣因在場路人見到黃競鋒,向警方人員指稱黃競鋒為肇事者,警方人員乃上前盤問,黃競鋒方坦認肇事,警方人員遂於同日夜間9時25分許,對黃競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競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此部分事實,並有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在卷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麗美所騎乘、搭載另1被害人蔡貴主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黃麗美、蔡貴主2人均受有傷害,而在車禍發生後,其於上前查看渠2人之身體狀況後未久,即未繼續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步行離去該處,嗣方與其配偶陳芊樺一起返回事故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要通知我家人到現場來幫忙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但因為事故現場有廟會、很吵,所以我才會走到附近的國小(潮寮國小),以我的手機打電話聯絡我太太,嗣又到1間萊爾富超商等我太太,待我太太到該超商後,我再跟我太太一起回到現場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夜間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華中南路與華中南路245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黃麗美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蔡貴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麗美、蔡貴主2人雙雙倒地,並致黃麗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另致蔡貴主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倒地向前滑行,並擦撞在對向車道行駛,由證人劉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肇事後,在上前查看黃麗美、蔡貴主身體狀況後未久,即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狀況下,未繼續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步行離去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本院1卷第30頁、本院2卷第54頁背面)、被害人黃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劉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2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陳述明確,並有警方人員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3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被害人黃麗美所受傷害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被害人蔡貴主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2卷第11至14頁)附卷足證,自堪予以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既有上前查看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之身體狀況,則其對渠2人受傷之事,自當有所認識,故被告嗣後離去現場時,業已知悉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害人蔡貴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撞到我和我太太後,一開始是躺在很遠的地方,醒來之後,他有過來看我們,看一看之後就離開,過了約10分鐘左右,被告就又回來了,當時被告有向警察說他是進去別人家裡借電話,嗣我要上救護車時,我還見到被告站在那邊、被警察抓著云云(見本院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然被害人蔡貴主所證上開情節,非但與證人劉堉宏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有走向我及傷者這邊,說他會請家人來處理,請我們不要報警,但因為我於發生車禍後不久,即已委請友人報警,所以就跟被告表示說「來不及了,我已經報警了」,被告聽到後當場呆滯,此時旁邊的人還有跟被告說不要離開,要等警察到場,之後被告走到對面車道,然後就不見人影,大約過了40多分鐘之後,被告才又回到現場等語(偵卷第24、25頁),不相符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其被害人蔡貴主所述之相關情節,並無印象(見本院2卷第39頁、第54頁背面),則被害人蔡貴主所證是否係屬事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張遠幸 於偵訊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並沒有在場,當時有將傷者黃麗美及蔡貴主送往小港醫院,之後我就將相關人引領到路旁製作談話紀錄表。嗣係於我到場約40分鐘之後,劉堉宏、傷者的家屬及一些路人,向我反應被告回到現場,我請同事上前詢問,被告才坦承是肇事者等語(見偵卷第15頁面、第16頁),是被害人蔡貴主所述情節,與證人張遠幸之證詞亦相去甚遠,益徵被害人蔡貴主所言應非事實。因此,自無從以被害人蔡貴主前揭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被害人黃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為現場車多、很吵,所以在那邊講電話應該是聽不到云云(見本院2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然查:
1、證人劉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現場雖有廟會,但已經結束了,沒有人使用麥克風,所以音量還好,雖然比平時車輛經過時吵一點,但還可以講電話等語(見本院2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而被害人蔡貴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現場雖有廟會,但廟會正要結束,沒有人用麥克風表演,只是車很多而已等語(見本院2卷第36頁)。準此,本件案發當時,事故現場既僅有因通行車輛較多所引起之噪音,並無因使用麥克風所發出之極大聲響,則該處是否會如被告及被害人黃麗美所言,已喧鬧至無法進行電話通聯?並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先前於警詢及2次偵訊中之陳述,其均未提及事故現場聲響過大,導致其需離開現場方能撥打電話之事(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16頁),則本件案發當時,事故現場是否確有過於喧鬧,致使被告無法在場使用電話之情形?更有所疑。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53頁背面)及證人張遠幸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6頁)所述,潮寮國小距離本件事故現場約有300、400公尺之遠,而被告若因事故現場太過喧鬧而無法順利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絡,衡情其當稍加避開事故現場即可,實無須前往300、400公尺外之潮寮國小撥打電話,則由此情以觀,被告離去本件事故現場之緣由,是否如其所辯,係欲撥打電話聯絡家人,請家人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即甚有所疑。
2、依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於離開事故現場之後,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配偶陳芊樺聯絡(見偵卷第8頁)。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為之第一起通聯,乃係於案發當日夜間8時37分許,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撥話與該門號進行聯絡(見偵卷第11頁)。又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案發當日夜間8時11分許,是被告撥打電話與其配偶時,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有26分鐘之久。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離開事故現場之目的,若果欲係聯絡其家人前來幫忙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則其當儘速與其家人聯繫,始符常理,豈會於事故發生將近半小時後,方撥打電話與其家人(即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期間尚有經歷被告上前查看被害人2人身體狀況,在場停留數分鐘之事,亦不至於拖延如此之久)?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之目的,應非係欲聯絡其家人。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我的手機不知道是壞掉,還是沒電,我記得我有在那邊拆手機,所以才會隔約半小時才打電話給我太太云云。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6頁)及證人張遠幸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向警方人員供稱其係因行動電話沒電,方會步行至潮寮國小找公共電話聯絡家人。而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接受偵訊時卻改口供稱:
我離開現場沿途找電話,嗣是經過潮寮國小之後,方在光明路與潮寮路口找到超商打電話回家,並不是在潮寮國小打電話,而我未使用手機聯絡家人的原因,是因為我的手機摔壞掉,並不是手機沒電,我沒注意到警詢筆錄是寫手機沒電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經檢察官調取被告配偶陳芊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係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陳芊樺後,被告又於103年2月19日接受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太太,我是在路上遇到路人,向路人借手機,再以我的SIM卡打電話給我太太云云(見偵卷第16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再改稱其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陳芊樺聯絡(見本院1卷第30頁)。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芊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夜間8時55分許,又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應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陳芊樺進行通聯(蓋若係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話機搭配自己之SIM卡使用,衡情應無法持續借用長時間,而得為上述案發當日夜間8時55分許之通話)。從而,被告在其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尚能進行通聯之狀況下,卻於案發之後,忽而稱其行動電話沒電,忽又謂其行動電話摔壞,且對其如何撥打電話聯絡陳芊樺乙事,先後又有使用公共電話、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之不實說詞,此非但足證被告辯稱其行動電話沒電、摔壞云云,係屬虛偽,更徵被告於肇事後離開事故現場之原因,並非係為聯絡家人,否則被告當自始即能陳明其係如何與陳芊樺聯絡,實無須捏造前揭諸多不實陳述以為圖飾。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因飲酒過量,導致其記憶斷續,方會有前揭先後所言不一之情形。然飲酒過量固有可能導致行為人無法清楚記憶自己之所作所為,但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有妄想、創造不實記憶之情事。本件被告諸次所為之陳述,非僅係所言歧異,更有捏造使用公共電話、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與陳芊樺進行通聯等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而此顯非飲酒過量所會導致之結果,是尚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劉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肇事之後,有要求現場人員不要報警,然證人劉堉宏因已委請友人報警,故告知被告為時已晚,嗣現場之人有出言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然被告仍不予理會而離去該處(見偵卷第25頁、本院2卷第31、33、34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部及手、腳挫傷之傷害(見本院2卷第54頁背面)。綜上諸情以觀,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後,應係擔心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乙事,為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發覺,方會不顧他人勸阻,並放棄自己留在現場所能獲取之及時就醫之機會,而仍逃逸離去。準此,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前揭離去事故現場之舉,至為灼然。
(四)依據證人陳芊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夜間
8時55分許與被告為電話通聯後,約於同日夜間9時許,有主動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事故現場,且被告返回事故現場時,並未掩飾其身上之受傷痕跡(見本院2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惟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返回犯罪現場之原因眾多,諸如觀看自己犯罪成果者、為查探案件處理情形以為後續之因應者、因後悔或經家人規勸而欲投案者,均不無可能,因此,尚難僅以行為人事後有返回現場乙情,即反推其於案發之時,並無為相關犯行之主觀犯意。本件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應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去事故現場,業已析論如前,而被告嗣於案發當日夜間9時許,未掩飾受傷痕跡、再度返回事故現場之舉,當有可能係因其感到後悔或經家人規勸而欲投案所致,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以此論認被告於離去事故現場時,並無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去事故現場之前,已經由證人劉堉宏之告知,獲悉現場有人報警,認為之後應該會有救護車、警察前來處理,被害人可即時獲得救助,且被告並在事故現場待了幾分鐘,方行離去,是其所為應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以佐其說。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或死者家屬日後求償無門,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之後,雖係於獲悉他人已報警之狀況下而離去事故現場,然其離去之時,既未獲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復於未候執法人員到場確認責任歸屬之狀況下,即擅自逃逸離去,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自符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乃係檢察官就其他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結果,自不足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不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逸離去,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6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然其卻又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達成和解, 有渠 等簽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黃麗美、蔡貴主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於犯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卷第6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被告所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從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可依修正後刑法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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