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
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後埔街22之2號旁,利用 謝家德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的機會,以車內備份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能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