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頌文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頌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頌文與 黃湘凌 原為友人,二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與其他友人飲酒用餐,餐後由黃湘凌送王頌文返家,途中於111年1月8日深夜0時34分許,因王頌文希望黃湘凌繼續陪伴其而未果,遂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抓拉黃湘凌手臂阻止其離開,並接續數次掌摑並以膝蓋踢擊黃湘凌,致其受有臉部紅腫(0.5×0.5平方公分)、右側前臂紅腫(0.5×0.5平方公分,2處)、右側腕部紅腫(0.5×0.5平方公分)、右臉鼻側部陳舊性挫傷瘀紫腫脹(
0.5×2平方公分)、腦震盪等傷勢。嗣經民眾報警到場,始悉上情。案經黃湘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湘凌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7、78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民眾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掌摑及以膝蓋踢擊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均屬暴力行為,且從監視器影像觀之,可見被告行為之目的是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行為並有局部之重疊,評價上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較為合理,而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繼續陪
伴伊,而心生不滿,未能自我控制情緒,而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進而數次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手部外,臉部並受有傷害,並有腦震盪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惟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因雙方就和解方案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和解;再參被告自陳其案發後甚為懊悔,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其犯後態度尚佳,亦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信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