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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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勵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
李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勵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第44至4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第4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