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柏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柏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手機1支,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扣案而原審未宣告沒收之上開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沒收,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聲請人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而不予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上開手機雖經原審認為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云云,然此認定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卷附相關照片觀之難認相符,且上開手機係可為證據之物,仍得扣押之,本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附表1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尚有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該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既本院仍未審結,即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目前尚難依聲請意旨遽為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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