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思驊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分唄(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瑪吉PAY(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松山飛馬LINE當鋪即張理福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以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心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約272萬(聲請人未明確載明債權數額,且尚有其他債權數額不明),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扶養費用,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早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即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通知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雖於111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別具狀表示:伊生活必要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其餘未足部分,聲請人實因受限於工作,僅能在零碎時間調取等語,並提出聯徵資料、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集保資料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惟聲請人具狀後逾2月餘,仍未補正其他事項,且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上開通知函要求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即於111年9月28日以公務電話催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1年10月7日前補正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扶養費用、保險資料、債權人數額、毀諾情狀等事項,並告以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然聲請人猶未補正,本院即再於111年10月14日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何以未補正上開公務電話所命事項之原因,經代理人告以其已告知聲請人補正資料,但聲請人表示沒辦法補正等語。本院認有給予聲請人說明何以迄未補正前揭資料及最終補正之機會,旋定期於111年11月3日行訊間程序,惟聲請人庭前具狀表示因外祖母過世,其須操辦後事為由,請求改期,並提出訃聞一紙為憑。惟經核聲請人陳稱之111年11月4日須辦法事乙節,與訃聞奠禮舉行日期之111年10月31日上午或本院調查期日11月3日,均非同日(本院因而未准許延展期日),經本院於前述調查程序質之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人當庭表示:伊自111年6月間收受本院命補正通知函後,均立即告知聲請人並有提醒不補正將遭駁回,但聲請人迄未提出補正之資料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並於提出其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1頁)。觀之聲請人與代理人之對話內容,代理人於111年9月28日14時8分傳送:「這是今天收到的法院傳真,請依照法院指示在期限內完成」予聲請人,更於同年10月5日14時42分另傳訊息,提醒聲請人補正期限將至,然聲請人僅回覆「看不太懂」、「我在努力跑」等語,而未依本院所命,補正相關應陳報事項。嗣代理人於111年10月14日,又再次告知聲請人:「若您還有意願繼續辦理更生,只要在法院正式下裁定駁回之前都可以補資料進去,請把握時間」,但聲請人仍未補正或提供資料予代理人或本院。衡以聲請人明知應配合法院調查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扶養費用、保險資料、債權人數額、毀諾情狀等事項,卻多次以不清楚、來不及為由,迴避據實陳報之義務,且自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函日期即111年6月23日迄今,已逾5月,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未依命提出應補正之相關資料、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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