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丁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98mg/L)、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本次飲用清酒500ML一瓶之飲酒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3號卷第15至17頁),暨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吐氣酒精濃度1.05mg/L)、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吐氣酒精濃度0.93mg/L)、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吐氣酒精濃度0.28mg/L)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53號被告郭丁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文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市集內獨自飲用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之住家,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丁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