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屬從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無堪資憫恕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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