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告訴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原審於審判期日均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予其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三十七、四十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踐行該項程序,尚非有據。至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張○森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向上訴人提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然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致告訴人懷孕之事實,而告訴人嗣後產下之女嬰,既經鑑定與上訴人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八,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則以該鑑驗書已足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原判決雖除去該項診斷書證據,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告訴人,則原審未為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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